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煜和男2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參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上午5時許,在UThome網際空間內之「北部人聊天室」,使用「水車缺油請密」之暱稱,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 賴世融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以暱稱「阿仁」之身分與其聯繫,雙方於104年1月3日晚上9時6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聯絡,甲○○並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交易事宜使用,嗣於104年2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約定於翌(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會面交易,嗣甲○○於104年2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阿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停在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賴世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甲○○即單獨下車進入賴世融所駕駛之車內,確認係買家後,再返回其駕駛之車旁,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置於外套口袋,至賴世融所駕駛之車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世融,欲收取價金7,000元,經賴世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3.9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賴世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就其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重慶派出所警員賴世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13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2頁、第53頁、第67頁、第68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內容、UThome網際空間「北部人聊天室」暱稱「水車缺油請密」之對話網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
此外,扣案之淡黃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持有本件販賣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綽號「 櫻木 」之不詳成年男子或共犯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其因己身有施用需求而予購入,嗣因經濟狀況不佳,起意販賣求現,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本件擬販售之毒品數量為3.99公克,且即時為警查獲,幸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工作,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回饋社會,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希藉由該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其行。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3.99公克)係被告用以販賣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既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因係屬特定之物,依照前揭說明,應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笫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