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吳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103年度士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吳展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聽聞及觀覽猥褻聲音及影像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之「住處」應更正為「居所」、第4行所載之「n00800」應更正為「no0800」。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患有自閉症,自幼個性即帶點孤僻,國中畢業後更已深居簡出與社會隔離,歷年來未事生產、名下也無任何資產,僅靠著母親工作賺取微薄薪資勉強度日,伊對原審判決所科之罰金實無繳付能力,且依刑法第235條之規定,判決所處之罰金應尚有酌減之空間;再者,伊僅是基於嘗試瀏覽一部於個人電腦中無法開啟之成人影片,而將該影片檔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個人部落格,盼藉由部落格之影音播放程式觀看影片,因一時疏忽,未將影片設定密碼或予以隱藏而觸法,既無透過販售影片謀利,所犯之罪也非殺人放火、天理不容,應當符合犯罪動機在道義上顯可宥恕之要件,得易以訓誡。又伊僅上傳一部成人影片至網路上即面臨司法追訴、判處罰金,而我國各電信、有線電視與網際網路入口網站業者不也分別透過各種傳輸方式提供成人影像予人觀覽、謀利,財團與平民百姓所犯之罪相同,且財團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更為不當、惡質,傳輸影片之數達成千上萬部,對社會風俗戕害更為甚大且犯行已行之有年,司法容許財團放火,卻不允許百姓點燈,對財團所犯惡行採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視若無睹之態度,對百姓所犯微罪卻辦得積極、查得熱火,財團謀利無罪、百姓失慮該死?叫人如何嚥得下這口怒氣?倘若財團犯法能不受法律制裁,那本人是否也能獲無罪宣判?若百姓有罪那財團是否也該一併論罪?司法怕大欺小,何以讓人民信賴?又何有公平公正與獨立可言?是以,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作適當處分或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吳展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貫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並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上訴人即被告於本案前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上傳供人聽聞觀覽之猥褻影片僅止1部、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聽聞及觀覽猥褻聲音及影像罪,判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映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而無瑕疵可指,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質以司法在面對財團與平民百姓犯相同之罪時,處理方式及態度大不相同,無公平公正與獨立可言云云,惟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亦非上訴人即被告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上訴人即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又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其僅靠其母親工作賺取微薄薪資勉強度日,對判決所科之罰金實無繳付能力等,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即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併此指明。綜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已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10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8至29頁及第32至3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