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2號聲請人 吳成源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吳成源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㈠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㈡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㈢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㈣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㈠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㈡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㈢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吳成源於104年6月2日凌晨3至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某卡拉OK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台灣啤酒2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
㈡嗣於104年6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人行道騎向馬路時,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 蘇勳錄 及 吳力胤 執行巡邏勤務路過該處,警員蘇勳錄及吳力胤發現聲請人形跡可疑且未戴安全帽,即趨近盤查,聲請人見狀即將機車引擎熄火,騎在機車上將機車往後倒退回人行道;警員蘇勳錄及吳力胤上前後,聞到聲請人身上有酒味,即詢問聲請人是否有酒後駕車,聲請人坦承酒後自上開卡拉OK店附近騎車至案發地點前便利商店人行道停放以購買香菸,為警發現時正欲騎車至對向車道返家,經警員蘇勳錄及吳力胤告知涉嫌酒後駕車後,聲請人同意實施酒測,經警現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員警遂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嗣將聲請人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等情,業經證人即逮捕員警蘇勳錄及吳力胤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本案員警蘇勳錄及吳力胤於案發現場親眼目睹聲請人騎車機車自人行道騎向馬路,並聞到聲請人身上有酒味,聲請人當場亦坦承酒後騎車,足認聲請人確係於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實施中,為警即時發覺之「現行犯」無疑,本案員警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為之盤查、酒測,及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而當場逮捕聲請人,均於法有據,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所受逮捕、拘禁有違法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