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港中國際疏浚諮詢服務有限公司(SINO-HKINTERN
ATIONALDREDGECONSULTINGSERVICELIMITED)法定代理人 劉冰 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相對人啟益營造(香港)有限公司(CHIYICONSTRUCTION
(H.K.)CO.,LTD.法定代理人 林桐 相對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代理人 曾麗燕 代理人 林承琳 律師複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啟益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先後向抗告人借款共計美金356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5月15日,並由相對人啟益營造(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啟益公司)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上開借款,並經船籍所在地之船舶登記主管機關香港海事處登記在案。詎香港益公司及台灣啟益公司屆期並未清償,經抗告人催討後仍未依約清償,且系爭船舶目前停靠於台北港內,爰依民法第873條、民事訴訟法第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於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範圍內,扣押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兩造於系爭船舶抵押合同內存有仲裁之合意及約定,從而認定就本事件無管轄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擴張拍賣受償範圍為3560萬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4.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本院查:㈠關於涉港因素之事件裁判管轄權⒈本件抗告人為註冊於香港之公司法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為
設籍於香港之船舶,船舶所有人為香港啟益公司,是本件為涉有香港因素之非訟事件。根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對於涉外事件在何種情形下,我國法院享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其他法律亦查無規定。依涉外法第
1條:「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是我國法院對本件具有涉港因素之非訟事件,是否有裁判管轄權,應依法理定之。
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現在我國管轄境內,此為
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無爭執之事項。而台灣啟益公司為本件抵押物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此為抗告人於聲請時所主張之事實,並據其提出編號No.2014.1.17.A及No.2014.4.22.A之借款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13-18頁)。是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我國確具有相當合理之連結,經審酌現今為全球化時代,跨境商業活動頻繁,不同法域間之法院如能分工合作,適度行使涉外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將有利於保障私法權利、增進人民福祉,並參考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此為國內裁判管轄權之規定,故無法直接適用),我國法院應有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判管轄權。原裁定僅憑抗告人所執之船舶抵押合同內有香港法律管轄之約定,以及仲裁條款,即認當事人間有排他性之專屬香港法院管轄合意,而認為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忽視本件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屬於非訟事件,即認當事人就契約爭議有排他專屬法院之約定,但此於非訟事件,應無適用之餘地(非訟事件法並無合意管轄之規定)。
⒊據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實屬有據。
㈡台灣啟益公司為相對人
台灣啟益公司曾於原審具狀陳述意見,於本院進行訊問調查程序中,亦到庭表示意見。抗告人乃認台灣啟益公司既非系爭船舶所有人,即非本件相對人,其所為任何陳述,均不應斟酌(本院卷第82頁背面)。惟台灣啟益公司為本件抵押物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此為抗告人自己主張之事實,並有相關借款契約為憑,已如前述,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其目的即在於以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清償其擔保之債權,抵押物所有人及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均直接同受影響,是台灣啟益公司自為相對人。
㈢抗告人有本件聲請之當事人能力⒈台灣啟益公司引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未經許
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認為抗告人根本不得在我國為法律行為,自不得為本件聲請(本院卷第73頁及其背面)。但如依此條文直接解釋:未經許可之香港公司,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包括:不得為訴訟及非訟之當事人在內,則我國法院對於涉及香港法人之訴訟、非訟事件,恐有大部分均無法實質管轄處理,此將大幅限縮我國法院對於涉港事件提供當事人權利保障之能力,應非原先法律限制香港法人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本意(參照同條例第40條規定,此項限制目的應在避免香港地區自然人藉由法人進行交易,而解免自然人責任)。是上開法律應予目的性限縮為不包括訴訟行為及非訟程序行為在內。
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曾闡釋: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46條第3項:「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等語,亦採取相類似見解,可供參考。
㈣本件應以系爭船舶船籍國法即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主張對附表所示系爭船舶行
使船舶抵押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船籍國法。而系爭船舶之船籍係在香港註冊,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註冊證明書乙紙可憑(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即應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㈤本件無法認定得依香港地區法律由法院裁定拍賣系爭船舶⒈本件抗告人固於原審提出借款契約書、船舶抵押合同、香港
船舶抵押契約等件,主張其貸款予台灣啟益公司之借款,未獲清償,為實行抵押權,有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船舶。
⒉惟查:本件聲請之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則抗告人究竟有
無權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系爭船舶,必須依香港地區法律加以審核,不能逕依我國法律裁定。
⒊為此,本院乃命抗告人應補正提出香港拍賣抵押物或抵押船
舶之相關法律,用以證明系爭船舶得依香港法律,由法院裁定拍賣(本院卷第66頁),並於當庭聽取抗告人意見時,特別諭知:請抗告人考慮聲請由香港專業律師到庭證明系爭船舶抵押權之行使合乎香港法律規定(本院卷第72頁)。
⒋抗告人因此提出香港高等法院條例之條文節本,引據其中第
12A條第2(c)、2(q)、3(a)(v)款關於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對於船舶按揭或押記或其中任何份額而提出的任何申索、因船舶抵押借款而引致的任何申索、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提出的任何申請,具有司法管轄權之規定(本院卷第93-95頁),主張船舶抵押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對按揭或押記之船舶核發扣押及拍賣命令。
⒌然而,抗告人所引上開香港地區法律,均僅在規定香港高等
法院原訟法庭之管轄權而已,並非如我國民法第873條:「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之明文規定,自難以認定其船舶抵押權人於未獲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再者,上開香港法律條文中所規定之「申索」,究竟指以訴訟方式提出請求,或者可以非訟方式,全然不審酌相對人之實體抗辯,而為裁定,實有可疑。倘其所指是以訴訟方式請求,則本件抗告人依我國非訟事件程序提出聲請,即有未合。此外,香港地區是否有成文法以外之相關普通法、衡平法、習慣法,於此事件中,須加考慮適用(依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牴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均仍有待對於香港法律具有專門知識者,加以釐清。本院原擬等待抗告人依本院諭知,考慮聲請香港專業律師到庭就上開香港法律之適用疑點加以作證說明,惟抗告人嗣已具狀表示:相關事證及法例均已提出佐證,現已無其他證據提出(本院卷第23
0頁)。⒍另外,根據抗告人所提出之香港「商船(註冊)條例」節本
(本院卷第98-101頁),亦未見有船舶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明文規定。其中該條例第47條甚至明文規定:「註冊船舶的抵押權人有全權將該船舶脫手,並就該宗脫手發出有效的收據。」是否表示依照香港法律,船舶抵押權人有權以逕行處分抵押物之方式實行其抵押權,而不待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亦未可知。
⒎據上,本件無法認定得依香港地區法律由法院裁定拍賣系爭
船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於抗告時,雖另為擴張聲明,惟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無涉債權多寡之認定,此部分爰不另處理。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聲請,其理由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旻玲┌───────────────────────────┐│附表:│├────┬────┬───┬───┬────┬────┤│船名│國際海事│註冊港│呼號│註冊編號│船舶類型│││組織編號│││││├────┼────┼───┼───┼────┼────┤│星海9001│0000000│香港│VRMW8│HL-3999│DREDG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