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品菖 被告 黃盈禎 遷出國外(行方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台新銀行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20﹪,且如被告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並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㈡被告另於94年4月2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約定被告得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內向原告貸款,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為年利率6.8%,第13個月起依週年利率9.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按月攤還,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通信貸款契約)。被告就上開㈠之信用卡自發卡起至
103年11月20日止消費帳尚餘399,485元未給付(本金142,
667元、利息256,818元)。通信貸款截至103年11月17日止,累計836,723元未為還款(本金450,019元、利息386,
704元)。因訴外人台新銀行於103年11月24日將上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沖償明細等為證(卷第5至20頁、第18至20頁、第37至55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又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276元、海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440元(卷第63頁收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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