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永吉(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内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内,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毀損之拘役40日,至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頁),業經檢察官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原審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並認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多即故意再犯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應加重其刑。經核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原審依本案情節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我要扶養母親,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即未重複評價此部分之累犯),於102、106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且不慎肇事致人受傷,顯危及自身暨其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原判決之量刑,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於並應據此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處被告上述之刑,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本案犯行已係第4次酒駕犯行,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足見被告因酒駕案犯行歷經罰金刑及多次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無悔改之意,亦未能足以矯正被告行為,倘仍使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告心存僥倖,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審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敘家庭狀況,業經原審審酌及之,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審酌本案各情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尚不足作為更易刑期之理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