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騰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騰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騰榮(下稱被告)與陳○○前因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調處(下稱本案土地調處)不成立而有爭執,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前,徒手拉扯陳○○至仁愛鄉公所旁之巷弄,並毆打陳○○,致陳○○受有胸腹壁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案經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受潘○○的委託去跟告訴人調處土地的糾紛,因為調處委員要我們到外面協商一下,我才邀告訴人談談,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摸到告訴人,也沒有動機要動手打告訴人,且當天大門口有安心上工的活動,現場有20、30人,如果我有傷害告訴人,現場的人應該都看的到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我跟潘○○有土地的糾
紛,被告是潘○○的委託人,但調解不成立,被告就先走出去外面,等我走出調解會大門時,被告拉著我到調解會旁邊巷子裡,要我撤銷案件,我不同意,被告就開始以徒手拉扯我的手臂、脖子、帽子、眼鏡、口罩,還一直用身體撞我的身體,也有打我的頭部、手部及胸口等處很多下,當時現場有調解委員施○○及曾○○看到並嚇阻被告,被告聽到嚇阻後馬上放手,立即離開現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下稱偵5841卷》第13至15、20至21、22至24、53至56、60至61頁),然證人即擔任本案調處員曾○○於偵訊時證稱:協調會結束後,我與鄉公所的承辦人走出調處室,但並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5841卷第54至55頁);證人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到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結束後,我要離開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南投縣仁愛鄉調解委員會旁道路停車場,就過去跟他們打招呼,被告跟告訴人為了土地在協商,被告有說如果告訴人不撤申請,就要告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交由公所來判,後來我送被告他們到車邊,讓他們離開,並沒有發生任何事,也沒有看到被告毆打或恐嚇告訴人,後來我還問告訴人是不是也要回去,告訴人說對,我看告訴人走的時候也沒有傷,而且當天公所有在面試安心上工的人,有許多人在場,但大家都沒看見等語(見偵5841卷第25至27、44至45頁,本院卷第113至120頁),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曾○○、施○○目擊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不符, 佐以 證人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現場並沒有聽到吵架或其他狀況,因為沒有什麼共識,講了沒多久,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及證人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全程都在現場,被告要告訴人撤案,但告訴人表示要交由公所來判,沒得談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3頁),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已難遽認。
㈡再者,依證人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仁愛鄉公所安心
上工業務的主辦人員,案發當天上午,在仁愛鄉公所前,剛好有一場面試,我上午8點多就到現場,當天來面試的人至少有30位,他們是陸陸續續來,但現場有15位左右跑不掉,過程中我並沒有看到任何吵架或發生什麼事,如果發生什麼事情,周圍的人應該也會跟我說叫我處理,但並沒有人來跟我反應任何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鄉公所的安心就業員,案發當天早上,在仁愛鄉公所有辦理安心上工的報名及面試,我在門口負責消毒、量體溫,但沒有看到有人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並有南投就業中心推介人員面試會工作人員簽到簿、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為憑,顯見案發當時在仁愛鄉公所門口前,尚有安心上工面試活動的相關承辦人員及前來面試之民眾來往走動,衡情倘於該處發生暴力傷害事件,在場之承辦人員及民眾應可輕易目擊或發覺,然依證人彭○○、劉○○上開證述,現場並無人目擊或反應,則是否確有發生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亦難遽認。
㈢另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見偵5841卷第28至29頁),雖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上午11時33分許,因肢體疼痛併開放性傷口至該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檢查受有「胸腹壁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勢,然造成該等傷勢之原因多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傷害告訴人犯行之情況下,自難徒以該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遽採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供承:我離開時有用
手掀開告訴人的帽子,想要確認告訴人的長相等語(見偵5841卷第11、56頁,原審卷第30頁),然依證人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先去撥告訴人的帽子,想要看告訴人的臉,但告訴人閃掉而沒有撥掉,被告也手舉起往前揮出要去撥告訴人的帽子,告訴人就閃掉也沒有碰到,告訴人就說等公所判,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3頁),且衡情被告試圖撥掉告訴人帽子之舉動亦難想像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胸腹壁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勢,是自難逕以被告供承曾試圖撥掉告訴人帽子之舉動,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之犯行。
㈤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傷
害罪嫌,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予查證,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