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文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79、2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寶微笑世界」建案之地磚與水電工程承包商;乙○○係建義建設協理,負責管理該建案工地事宜。丁○○、乙○○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4時許,在該建案對面之廣停二停車場開會時,見全方位科技驗屋公司人員甲○○、黃○緯前來該建案準備驗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乙○○(涉犯公然侮辱犯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竟以「你給人幹一幹」、「臭機掰」等語辱罵甲○○;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口出「我改天就單獨叫別人來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委由 周利皇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我改天就單獨叫別人來打你」話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甲○○,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講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4時許,在廣停二停車場與證人乙○○閒
聊時,於全方位科技驗屋公司人員甲○○、黃○緯前來該建案準備驗屋時,口出「我改天就單獨叫別人來打你」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復有擷圖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
我於案發當日與黃○緯前往該建案進行驗屋,之前已經對該建案驗過多次,提出缺失給建商,我們下車時,乙○○看到我們身穿全方位科技驗屋的制服,就說「幹你娘,死垃圾驗屋公司的」(臺語),因為我們是驗屋公司,所以回頭看怎麼有人在罵,我問乙○○「驗屋公司怎麼了嗎?」(臺語),乙○○還是一直辱罵,我們覺得不妥,我請黃○緯錄影,開始錄影後,被告走過來跟我說「我有說你嗎?」就是原審勘驗筆錄第一段14點05分、14點07分顯示的對話,我跟被告是面對面衝突,我們回稱剛剛明明有錄到,後來因為驗屋時間快到了,我們準備離開現場前,被告跟乙○○在長椅附近,距離約
3、5步,乙○○指著我們說「臭機掰」(臺語),被告在乙○○旁邊附和,對著我們罵「你再講我改天就叫別人來打你」(臺語),我聽到這句話會心生畏懼。我事前不認識被告等人,被告是先走到我身邊對我大小聲後才退回去,所以被告那句話當然是對著我說,因為我們衝突過程是具有連續性等語;證人黃○緯於警詢中證述略為:我跟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是前往該建案驗屋,我跟告訴人各開一台車前往,剛在廣停二停車場停好車下來,就聽到乙○○出言辱罵「幹你娘,死垃圾驗屋公司」,告訴人回以「驗屋公司怎麼了嗎」,我們就拿手機錄影,告訴人也跟對方吵起來,旁邊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一直跟告訴人講「誰罵你」、「少年孩子誰罵你」,我因為趕著去找客戶就先離開現場等語,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黃○緯對案發狀況之證述大致吻合,亦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情形相符,堪認告訴人與證人黃○緯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合告訴人、證人黃○緯上開證述與現場錄影勘驗過程可知,被告與乙○○、告訴人等人,於案發時地已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口出「我改天就單獨叫別人來打你」等語,係於整個言語衝突中所為,其發話對象明顯針對告訴人,要與被告有無在告訴人身邊或是否對著告訴人說話無涉。被告與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口出「我改天就單獨叫別人來打你」,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告訴人受託至該建案執行驗屋業務,其立場與被告及證人乙○○相反,在場聽聞被告前揭言語時,已心生恐懼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且觀諸被告所講述之「我改天就單獨叫別人來打你」等語(起訴書雖記載「你再說我改天叫別人來打你」,惟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係為前揭詞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應予更正),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均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開言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是否果有加害之意思及實施加害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無礙於其確已有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被告辯稱沒有恐嚇之意,已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伊與告訴人不認識,係向乙○○為前揭
言語,而非對告訴人云云。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驗屋公司人員到場時,我與被告、廖○辛在該處開會,我對建義建設公司廠商廖○辛講「你給人幹一幹」、「臭機掰」後,被告馬上回應我的話,面對我,我們也不認識甲○○,沒有指明道姓。被告說「我改天就單獨叫別人來打你」時,是面對我,但我不知道他是對誰講等語。然被告與證人乙○○、「廖○辛」於驗屋公司人員到場前,在該建案對面之廣停二停車場開會,並無發生爭吵或口角爭執,而係見驗屋公司人員即告訴人及證人黃○緯到場,被告聽聞證人乙○○在場辱罵後,即隨證人乙○○為前揭言語。況被告與證人乙○○並無仇怨,實無必要僅因驗屋人員到場,即對證人乙○○為恐嚇言語,雖被告未指明道姓或面向告訴人為前揭言語,惟依案發前之雙方立場、言語交鋒等情節,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甚明。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遇有衝突狀況不思理性解決,竟於與告訴人言語衝突過程中為上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及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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