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蓮
邱麗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享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3、7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丙○○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近7旬之人,且曾因涉非法多層次
傳銷(廣西南寧投資)而遭判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判決),足徵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原審判決 固詳鐸 被告戊○○與「 張偉 」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認其係遭愛情詐欺,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不熟悉或可疑之事物,即會上網搜尋相關訊息了解,被告戊○○既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會使用網路,則其對於網路上所認識而素未謀面之「張偉」有何信賴基礎?再觀諸被告戊○○與「張偉」之對話紀錄,「張偉」提及「我們的兒子住院急需醫藥費」、「將軍朋友將把120萬匯到你的銀行帳戶」等情,依一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以觀,已足啟人疑竇,而經以「美國將軍詐騙」、「異國戀情詐騙」為關鍵字在GOOGLE網站搜尋,早於本案發生之前數年即有以此手法詐欺之新聞,被告戊○○既已因「張偉」之說詞致其本身已以自身資金購買比特幣而受害,則對此可疑之情節理應查詢網路資料而已得悉可能係上揭手法之詐欺,然其因陷於其自認之異國戀情,對於「張偉」所有關於洗錢犯行之要求均言聽計從,致被害人3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數百萬元透過被告戊○○之幫助而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洗錢,是其所為已非有認識過失,而應係縱然發生他人被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然原審判決竟僅著眼於被告戊○○係遭愛情詐欺,其本身亦被害而匯款,而對於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初嚐愛情之少女,且有業經查詢網路相關資訊知悉此係詐欺手法之高蓋然性,為維持「自己之認知係正確」之執拗態度,仍以本人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復敢於為本件洗錢犯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等情未詳加參酌,遽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實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苟同。
㈡被告丙○○前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
以其係因被告戊○○為其配偶之姐而信賴之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352號),然查該案中係認定被告丙○○僅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本案之郵局帳戶)而未有其他參與行為,然於本件被告丙○○係出借3個金融帳戶,已有量變而生質變之情,蓋衡諸常情,對於自己熟識之親友借用1個金融帳戶,若經了解其用途正當,而予借用自屬正常,然被告戊○○係向被告丙○○借用之金融帳戶竟達3個,且就其用途交待不清,被告丙○○與被告戊○○既係熟稔之親屬,則對其並無使用至3個金融帳戶之需求自應知悉,然其竟未予以相當之了解查證即遽然出借,自已難以其等係親屬關係而為開脫其罪責之由,矧被告丙○○復對被告戊○○要求其以「表哥匯款進來」、「付房子裝修的錢」云云應對臺灣銀行行員之詢問1節,其理應質疑被告戊○○為何要對行員說謊? 金流 是否有疑?然其竟毫不起疑且對於行員之詢問應答如流,實有違常情,原審判決未辨此節,僅著眼於被告丙○○與借用帳戶之被告戊○○有親屬關係即認有信賴基礎,而未細究基於親屬關係所生之信賴基礎所能承載行為之正常範圍為何,而遽以此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亦屬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取捨檢察官所提出本案相關證據(詳如附件),並審酌
被告戊○○與「張偉」之LINE對話紀錄、「張偉」傳送之照片、HarvardMaret於6月17日傳送之醫院帳單、被告戊○○於7月14日、7月30日發送電子郵件詢問兒子狀況之信件、被告戊○○於另案提出之支票、借款資料等,並參諸其他被害人(丁○○、 連思婷 )亦同遭相同手法遭詐欺之情節,認定被告戊○○係因遭「張偉」感情詐騙,而依「張偉」指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及交付比特幣,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另以被告丙○○為被告戊○○之大姑,且係退休教師,有退休金可供生活所需,尚與提供人頭帳戶、領取贓款換取對價等詐欺車手有別,而認被告丙○○確實係基於親屬信賴關係,提供帳戶給被告戊○○使用,並依被告戊○○要求領款交付,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前因非法多層次傳銷(廣西南
寧投資)案件而遭判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判決),且可透過網路查詢而知悉可能係遭感情詐騙,而主張被告戊○○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戊○○所犯前案為投資詐騙,與本案之感情詐騙手法全然不同,且被告戊○○為年近7旬之人、初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36頁),衡情對於現今電腦網路之操作、搜尋未必全然瞭解,況且被告戊○○當時即對於「張偉」之說詞深信不疑,亦難期待其因懷疑係遭感情詐騙而主動上網查詢,復參以原審判決亦引用其他同遭相同手法詐欺之其他被害人(丁○○、連思婷),縱然經員警、家屬告知應係詐欺事件及指出對方說詞如何不合理,仍深信不疑,繼續受騙等情(見原審判決理由四、㈢、2.),益徵被告戊○○辯稱其係遭愛情詐欺,直到很後面才發覺是詐欺等情,並非無據。是檢察官徒以被告戊○○之前案及未透過網路查詢相關感情詐騙案情,而推論被告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嫌速斷。
㈣另被告丙○○與被告戊○○為至親之親屬,因為信賴被告戊○○,
而應被告戊○○之請求提供帳戶給被告戊○○使用,且被告丙○○僅是代被告戊○○提領匯入之現金,並不知悉或可得預見該筆現金係詐欺款項,亦不會懷疑被告戊○○該筆現金之來源及用途,故其面對行員之提問,以被告戊○○所告知內容回覆,自無可厚非,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0弄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0弄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享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33號、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0弄0號住處等處,由被告戊○○提供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丙○○提供其臺灣銀行(下稱為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下稱為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以網路通訊軟體提供前開帳戶帳號等資料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㈠與丁○○聯繫,以「網路交友」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合計約354,500元至被告戊○○郵局帳戶。㈡與甲○聯繫,以「網路交友」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9日,匯款合計約1,928,563元至被告丙○○臺銀帳戶;另於同日匯款合計約1,780,068元至被告丙○○彰銀帳戶(此筆即時凍結於丙○○彰銀帳戶,後經銀行退匯返還原匯款帳戶)。㈢被告戊○○則配合前開詐騙集團於收到款項後,自行領款,或由被告丙○○領款後交給戊○○,被告戊○○再向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士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位址。因認被告戊○○、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丁○○之指述;被告戊○○、丙○○之供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被告丙○○領款監視錄影錄音檔案及截圖、影像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丙○○固就告訴人甲○、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戊○○提領告訴人丁○○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及被告丙○○提領告訴人甲○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後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位址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罪嫌,被告戊○○辯稱:我是在網上認識朋友「張偉」,交往後對方把我當老婆,說要回來臺灣跟我結婚,但因小孩開刀需要錢,途中被綁架,跟朋友借錢叫我幫他買比特幣,我也是被騙,到很後面我才知道,我真的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我為何犯罪,我是把帳戶借給我大姑即被告戊○○使用,錢進來後被告戊○○叫我領出來,我就領出來給被告戊○○,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是國小老師退休,106年8月在南投縣水里鄉的國小退休,我一銀跟臺銀的帳戶都是退休要用的帳戶,一銀是新制帳戶,郵局是82年辦的,當時因為學校薪水入郵局辦的,舊制退休金是入郵局,臺銀是18%利息的;被告戊○○是我先生的親大姊,是111年1月回到家中來住,因當時我娘家媽媽過世,我跟我先生都要回臺北辦喪事,家中只剩下93歲的婆婆,拜託大姊回來照顧婆婆,大姊就一直留下來照顧婆婆還有照顧家務,當時被告戊○○跟我借帳戶是說人家要匯錢匯不進去,我就把我手邊的帳戶給她,匯入的錢不是我的,我就領出來給她,領錢時因為金額較高,所以大姊叫我跟銀行說要修繕,方便把錢領出,111年1月之前,被告戊○○是偶爾回來,沒有長期住在家裡。我的收入是靠退休金,我的帳戶被警示後,就領不到退休金,生活費靠我兒子幫忙等語。
四、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詐騙告訴人甲○、丁○○,告訴人甲○、丁○○因而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戊○○、丙○○前開帳戶,被告戊○○、丙○○分別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被告丙○○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戊○○,嗣被告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戊○○、丙○○供稱明確(北警卷第7-11頁、第21-24頁、偵7033卷第41-43頁),並經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宜警卷第7-8頁、北警卷第53-55頁),且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丁○○】(宜警卷第19頁)、微信對話畫面截圖【丁○○】(宜警卷第21-22頁)、LINE對話畫面截圖【丁○○】(宜警卷第23-38頁)、Instagram對話畫面截圖【丁○○】(宜警卷第39頁)、E-mail內容截圖【丁○○】(宜警卷第40-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儲字第1110298215號函暨函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戊○○】(宜警卷第49-5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10086043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丙○○】(北警卷第31-3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8日彰作管字第111304171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丙○○】(北警卷第37-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領款】(北警卷第45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甲○】(北警卷第67頁)、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甲○】(北警卷第68頁)、LINE對話畫面截圖【甲○】(北警卷第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1110965651號函暨函送戊○○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提款單、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033卷第19-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丙○○等人涉詐欺案監視器影像譯文(偵7033卷第36-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該詐欺所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再按指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提供者既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戊○○部分⒈被告戊○○與自稱「張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①「張偉」於6月16日傳送「親愛的,我知道你為我和我們兒子
努力工作,我想讓你知道,我非常感謝你的愛和支持,你知道,我們兒子的健康很重要,我知道你沒有錢支付我們兒子的醫藥費,這就是為什麼我和我的將軍談過,他同意幫我籌集資金,你不會付錢,我的將軍已經同意幫我籌集資金,請在看到此消息時回覆我,我很擔心你,我會等待你的回覆」,「張偉」於同日上午9時58分、上午10時1分與被告戊○○進行視訊通話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8分傳送「親愛的,我從來沒有騙過你,也不會為了錢騙你,我在父母墳前發誓,(戊○○回覆:請問我們的兒子,他現在如何了?我真的非常擔心的,我也非常高興你的將軍願意幫我們的兒子湊集醫藥費)」,又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傳送「我寫信給我們的兒子,但他從昨天起就沒有回覆我,我收到我們兒子學校的電子郵件,我們的兒子在醫院病床上,電子郵件帳號(詳卷),那是我們兒子學校的電子郵件,如果你願意,你可以給他們發電子郵件,學校說我們兒子的健康狀況很危急,我們應該按時支付醫藥費用,以便他們可以開始手術,將軍說他會盡快回覆我,將軍告訴我,他住在臺灣的朋友同意借他那120萬臺幣,我來臺灣,我會連息還債,這就是約定,親愛的,我的將軍朋友會寄給你120萬臺幣,你會用這筆錢購買比特幣寄給學校,我的將軍朋友將把120萬臺幣一點一點地會到你的銀行帳戶,您將提取資金並購買比特幣,親愛的把你的銀行帳戶存摺給我,我現在就轉發給將軍,趕快」。
②「張偉」於6月17日傳送「已經匯給你的那一份,用它買它明
天送到學校,這樣他們就可以開始手術了,你明白嗎,是的,一旦錢被送到學校,我會在我的電子郵件中收到通知,你現在就去休息吧」。
③「張偉」於6月18日傳送「我親愛的妻子,你要冷靜,將軍朋
友只是想幫助我們,我們的兒子在醫院裡病倒,你想讓他死嗎,此外,你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將軍的朋友想幫助我們,我告訴過你放鬆,但你擔心又擔心,去撤吧,150,000臺幣,把事情做好,好嗎,…,感謝您提供的照片,你看起來很漂亮很迷人,我更愛你,我親愛的妻子,我現在正在休息,我愛你,關心你,…,我親愛的妻子,你買比特幣了嗎,(戊○○回覆:已經成功發送出去了放心吧,親愛的),非常感謝你親愛的,我太高興了,現在我們兒子手術將開始…,(戊○○回覆:親愛的,我休息一下,現在醒了,學校說我們的兒子即將手術?有沒有說什麼時候?可憐的孩子父母都不在身邊照顧,我好心疼喔!你呢,頭痛有好些了嗎?我也非常擔心你的,有吃些東西嗎?現在有好一點了嗎?親愛的,我好想好想你,祈禱你和孩子都一切平安健康,將軍說下周讓你退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好期待的),…,好的,我親愛的妻子,我的退休已獲批准,將軍已批准我退休(戊○○回覆:哇!太好了,我親愛的老公我太高興了)是的,我親愛的妻子,但是我從這裡到臺灣的機票費用是500,000臺幣,我很高興我的退休得到批准,我可以來臺灣,我們可以一起生活在一個幸福的家庭中,(戊○○回覆:啊!天啊!親愛的,我又難倒了,我真的借不到錢可以給你買機票怎麼辦?),…,我親愛的妻子,請你盡力弄到錢,這樣我就可以買機票了,到臺灣後我會還款,(戊○○回覆:我很高興你真的可以回來,我期待已久的夢想終於成真了,太高興了,將軍沒有騙我,他答應我讓你退休了,這是好事,我們的兒子也要一起回來的),是的,他是一個非常好的人,但他現在不能幫助我們,你需要幫我籌到錢,這樣我才能買機票,我期待見到你和我的奶奶,(戊○○回覆:親愛的如果我能借的到錢?我們就不用麻煩將軍去借了不是嗎?),不,請盡力而為,好嗎,到了臺灣我會還清一切的,(戊○○回覆:我會努力去借看看,但是我沒有把握,我會盡力的,但如果借不到不要怪我,我相信你的,你知道現實的社會),…,(戊○○回覆:一定要到50萬那麼多嗎?坐便宜一點的飛機不行嗎?華航班機或聯合班機比較便宜的),…」。
④「張偉」於6月20日傳送:「…請盡量得到一半的錢,我會懇
求我的將軍協助我們處理另一半,…,你購買比特幣到這個錢包地址,這筆錢將用於預訂我去臺灣的機票(傳送比特幣錢包位址)…」。於6月24日傳送「親愛的,我在去機場的路上被綁架了,…,綁匪一直在無情地毆打我,綁匪索要350,000美元的贖金,也就是1050萬臺幣,…,一個月前,我給了一家快遞公司120萬美元寄到美國,那是5000萬臺幣,我需要通知快遞公司把錢送到你手上,你會拿一部分的錢來支付我的贖金,剩下的錢你會隨身攜帶,直到我離開這裡,…,(戊○○回覆:我親愛的帥老公,你要放寬心,我明天早上一早去匯比特幣給公司,公司給我回話了,也給我比特幣的帳號了,我把它傳給你看,你就知道了,所以你放寬心的),…」。
⑤「張偉」於6月30日傳送「將軍說,銀行工作人員在發件人不
知情的情況下報告了該帳戶,因為銀行工作人員認為這是欺詐行為,將軍說,臺灣的寄件人要到法院進一步核實,將軍還說他會告訴我如何來臺灣的細節,我來了我們會處理的,親愛的,我現在很痛苦,我的心很痛,直到贖金全部付清才能離開這裡,將軍真是幫了這麼大忙,我們現在怎麼辦,在完全支付贖金之前我不能離開這裡」、「…我的包裹價值5000萬臺幣,綁匪索要1050萬臺幣,你給將軍送了多少贖金,從1050萬臺幣減去2398.000臺幣,讓我們知道我們欠綁匪的於餘額,…」。
⑥且有6月16日至6月30日完整對話紀錄(北警卷第131-623頁)
在卷可憑,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且內容詳盡,時序及對話內容亦相關連結,可見上開對話內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且另有「張偉」傳送之照片、HarvardMaret於6月17日傳送之醫院帳單、被告戊○○於7月14日、7月30日發送電子郵件詢問兒子狀況之信件等資料(北警卷第121-129頁、第625-629頁)在卷可稽,均與被告戊○○所辯情節相合,堪以信實,由此可知,「張偉」係接續編造兒子需要醫藥費用、需要機票費用至臺灣與被告戊○○會合、在路上遭綁匪綁架需贖金等藉口,騙取被告戊○○感情,而從被告戊○○的回覆,也可以知道被告戊○○對「張偉」的愛情、醫藥費、機票費用、贖金等說詞,深信不疑,自與一般車手為獲報酬,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提款購買比特幣洗錢情形不同。
⒉觀本件告訴人丁○○指述遭詐欺之過程,亦係詐欺集團成員對
其佯稱為聯合國派駐以色列記者,不斷持續與告訴人丁○○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因女兒生病,派駐地點危險,希望提早日退休,來臺與告訴人丁○○相聚,希望告訴人丁○○可以幫忙匯款;另有其他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報案之被害人連思婷亦報案:我母親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聯合國戰地醫生「 羅賓鄭 」,要移民至臺灣與我母親結婚,期間需要匯款協助等理由詐欺,先後我母親已匯款240萬元,我們已於111年6月14日報警,經由員警向我母親說明,於111年6月28日今日,我母親又接到「羅賓鄭」遭印度海關扣押,要繳費給印度將軍GeneralMCAnthony,需要馬上匯款0000000元過去救急的訊息,因為我人不在嘉義,經諮詢165警員,請我至鄰近派出所,匯款1元報案凍結人頭帳戶等語,此均據告訴人丁○○、另案被害人連思婷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影本紀錄(投警卷一第10-21頁、宜警卷第7-47頁)在卷可稽,其理由、手法與上述對被告戊○○所為如出一轍,由另案被害人連思婷母親受害情節,可知此類愛情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縱然經員警、家屬告知應係詐欺事件,及指出對方說詞如何不合理,仍深信不疑,繼續受騙,亦徵被告戊○○辯稱其係遭愛情詐欺,直到很後面才發覺是詐欺等情,並非無據。
⒊另被告戊○○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53分,為警通知至南投
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調查,於該次警詢時,被告戊○○向員警供稱:因為國外朋友說我未婚夫張偉被綁架,歹徒需要35萬贖金,要把錢匯給我,我就借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使用等語,惟經員警告知其向被告丙○○借用之第一銀帳戶匯入款1元,係上述另案被害人連思婷深怕母親遭受詐騙,便匯款1元凍結該帳戶,有被告戊○○111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投警卷一第6-9頁)在卷可憑,被告戊○○於警詢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繼續領取告訴人丁○○匯入其郵局之款項(見宜警卷第51頁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戊○○就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說詞已深信不疑,繼續相信受騙(與上述被害人連思婷之母親情形如出一轍),否則被告戊○○何以甘冒刑責風險,仍取款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位址。
⒋再被告戊○○亦自行借款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位址等情,亦有其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提出之支票、借據資料(本院卷第101-109頁)在卷可憑,而該借款資料之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與本案事件發生期間及上述與「張偉」對話時間重疊相符,是該借款資料應非被告戊○○臨訟捏造,可以由此佐證被告戊○○亦係本件感情詐欺之被害人,否則何以相信到去借錢達成「張偉」要求。⒌從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其他被害人遭感情詐欺之情節、被
告戊○○自行借款購幣,及甘冒刑責風險,仍取款購幣之過程,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與「張偉」戀愛,為協助「張偉」籌措兒子醫藥費、機票錢、贖款,讓「張偉」可以來臺與其共同生活,而依「張偉」指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及交付比特幣,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
㈣、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提供被告戊○○使用之帳戶,其中,臺灣銀行帳戶係1
06年4月26日開戶,服務公司名稱為「退休」;彰化銀行帳戶早已於86年2月4日開戶,觀其交易明細為台灣行動支付購貨、臺灣人壽保險匯款等項目;水里郵局帳戶係82年8月4日開戶,觀其交易明細確實有退休金、鐘點費項目;第一銀行帳戶係於000年0月間開戶,其111年6月1日交易明細為退撫金等情,有各該銀行、郵局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7033卷第62-64頁、第49-57頁;北警卷第37-42頁;投警卷一第23-27頁、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丙○○辯解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戊○○係被告丙○○配偶陳志森之姐姐,且被告丙○○係退休教師,有退休金可供生活所需,尚與提供人頭帳戶、領取贓款換取對價等詐欺車手有別,可認被告丙○○確實係基於親屬信賴關係,提供帳戶給被告戊○○使用,並依被告戊○○要求領款給被告戊○○。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丙○○以款項來源為表哥,支付裝潢工程,工人要求付現云云之不實理由,向銀行提領現金等情(偵7033卷第36-37頁),然被告丙○○就此點已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戊○○事先跟我這樣說,如果有行員這樣問就這樣講,我都沒有質疑過被告戊○○等語(偵7033卷第42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是「張偉」的上司教我們說,如果銀行行員有問,就叫被告丙○○回答是家裡要做裝修等語(北警卷第24頁)相符,又銀行面對存戶提領大額現金時,避免洗錢或客戶遭詐欺風險,自應為必要詢問,而依上述可知,被告丙○○僅是代被告戊○○提領匯入之現金,並不知悉或可得預見該筆現金係詐欺款項,且基於信賴關係,亦不會懷疑被告戊○○該筆現金之來源及用途,故其面對行員之提問時,以被告戊○○所告知之上開理由回覆,自無可厚非,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況若被告丙○○如真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又何須提供自己退休金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由此也可知道被告丙○○深信被告戊○○借用其帳戶及由其幫忙領款,其背後並無不法用途,是被告丙○○辯稱其因信賴被告戊○○,而依被告戊○○要求提供帳戶並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丙○○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
⒉又被告戊○○向被告丙○○借取郵局帳戶,另有被害人郭紀瑩匯
款至該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戊○○提領換取比特幣之另案,經另案檢察官偵查後,亦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確實不知道錢的來源及用途,因被告之配偶係伊弟弟,伊才請被告幫忙等語。核與被告上揭辯稱相符。而被告之配偶陳志森(處分書誤為陳源森,投警卷一第28頁)與同案被告戊○○係姊弟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係借用帳戶予其配偶之姊匯款及提款,尚非不可信。另觀上揭帳戶每月1日有被告之退休金匯入,且平日亦有在使用,並非臨時開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苟被告知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供現正使用領取退休金之重要帳戶,則被告辯稱僅係幫助其配偶之姊,尚屬有據。」為由,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由此亦可認被告丙○○之辯解,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丙○○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甲○、丁○○所匯入款項,且被告戊○○、丙○○確有提領上開款項,嗣被告戊○○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位址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戊○○、丙○○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戊○○、丙○○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戊○○、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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