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最末行關於「由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最末行就公訴蒞庭檢察官之姓名誤植為「檢察官王宜璇」,此均為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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