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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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明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雖○○於○○市○區○○○街00號7樓,然各自使用不同房間。丙○○於110年10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趁甲○○不在該處,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持鑰匙開啟甲○○房間之門鎖後,進入甲○○之房間。嗣甲○○查看該房間內之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第208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前為○○,2人仍○○於○○市○區○○○街00號7樓,各自使用不同房間。其曾於上開時間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之房間等節,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一直住○○○市○區○○○街00號7樓,告訴人會去○○住,來來去去,我對於上開住處之社區安全負有責任,因此聽到房間內有異聲,始進入房內查看5分鐘而已,告訴人已離開多年,大樓管理費、水電費都是我繳納,我們沒有刻意區分私用房間的範圍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之房間等節,除被告之上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111年12月2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與告訴人雖○○○○市○區○○○街00號7樓,然各自使用不同房間,僅有共用公共空間等語(見偵卷第70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房間的喇叭鎖有上鎖,我跟被告平常是一人一間房間,不會互相到對方房間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房間都有上鎖,我平常只要出門,房間都會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4頁)。足見告訴人之房間在其外出時係上鎖,並無意使被告隨意進入之意。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鑰匙進入告訴人房間,其主觀上顯有無故侵入住宅之意思,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聽到房間內有異聲始進入該房間查看等語。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攝得畫面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將近5分鐘之久;而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房間擺設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進入屋內後即面對一整面櫃子(含置物櫃及衣櫥),而一眼望去,房間內電器僅有電視,並放置於房間內明顯之處,進入房間後可立刻查看,倘被告係擔心電器發出聲響,應無須進入房間內達5分鐘之久。再者,被告進入該房間後,先係翻動告訴人枕頭上之毛巾,隨後至衣櫥查看衣物,再至置物櫃處翻動告訴人放置屋內之物品,而經原審當庭與告訴人確認被告拿取之物品為何,告訴人稱係放置髮飾之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則自被告翻動之物品係枕頭上之毛巾、髮飾盒子等物以觀,均非會發出聲響之物品,顯見被告辯稱因聽到聲響而進入房間等語,並非可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係因告訴人房門剛好沒有關好,其只有看看10秒鐘確定沒有異樣,就把門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於原審及本院始稱係持備用鑰匙開門進入等語。被告說詞已有反覆,益徵被告係因心虛,而於偵查之初有意隱瞞擅自持鑰匙打開房門進入乙情。被告上開所辯之詞,要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四)至被告於本院辯稱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都是其繳納等語,並提出水費、電費繳納證明及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為據部分,縱係屬實,亦屬告訴人是否應分擔水電等費用之問題,尚不得據以合理化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指,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本件復有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是無論被告是否翻找物品,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房間內,即屬該當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關係,○○後雖仍○○,然各自使用不同房間,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任意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影響告訴人之居住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程度,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表:
勘驗標的:小米錄影機APP之影像畫面勘驗內容:6B41CC05-31A0-0000-00DE-FDD2FD1A7ADA.mp4播放程式顯示日期:28/10(以下同)畫面開始是告訴人手機畫面,點入YIHOMEAPP後開始播放10月28日錄影影像。23:20:30一名男子(下稱A男)開啟房間的門。23:20:36A男左手開啟房間內的燈。23:20:50A男走向畫面右方注視著床,接著右手翻起枕頭上的毛巾後放下。23:20:58A男轉頭走向畫面中間,注視畫面上方。23:21:07顯見A男左腳踩在床鋪上,右腳疑似踩在不明物體上,畫面僅出現A男下半身。23:23:20A男從畫面上方下來。23:23:25A男推開畫面左前方的衣櫥,雙眼注視衣櫥內後並關起衣櫥。23:23:36A男推開畫面左後方的衣櫥,雙眼注視衣櫥內後並關起衣櫥。23:23:42A男確認衣櫥雙邊拉門是否拉好。23:24:17A男從畫面左下方取出一物品後又放回原處。23:24:24A男雙手置於其腹部,站在鏡頭前許久。23:24:44A男再次確認衣櫃拉門是否關好,隨即轉身往鏡頭上方走去。23:24:52A男走向畫面右上方四層櫃前佇立並凝視至23:25:08。23:25:08A男隨即關燈及關門至影片結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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