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麗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麗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警扣案並已發還之儲值卡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 周家鈴 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將洗衣儲值卡遺留在洗衣店內並離去,被告於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26分許取走該儲值卡,而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其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始發現儲值卡遺失,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儲值卡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23頁、第25-26頁、第35-4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取得該儲值卡時,被害人已經遺忘該儲值卡留置在洗衣店,並遲至翌日始發現儲值卡遺失,已經脫離該儲值卡之持有狀態,是本案儲值卡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本案儲值卡非屬己有,竟起意侵占,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鉅,且該儲值卡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3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又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儲值卡,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48號被告杜麗卿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麗卿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衣美網自助洗衣店」內,拾獲周家鈴所遺失之洗衣店儲值卡1張(已發還),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為己所有。嗣經周家鈴發現儲值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家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杜麗卿固坦承有拾得告訴人周家鈴上開遺失之洗衣店儲值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占為己有的意圖,當時伊急著去拿東西,返家後就忘記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家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然查,被告於事發當時,原欲以己之儲值卡感應付費,惟見告訴人之儲值卡置於感應槽卻未先將之取下,反將己之儲值卡疊上後一同取走,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刻意以隱匿方式將告訴人所遺留之物取走;且被告亦未將告訴人之儲值卡與己之儲值卡相區隔擺放,反而是一併收納起來,遲至110年11月25日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方才歸還該儲值卡, 益徵 被告辯稱伊當時甚感慌張,有想要將告訴人之儲值卡拿去派出所或里長辦公室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難憑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