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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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聲請人 謝銀妹 相對人 謝文海 關係人 廖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文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銀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海之監護人。
指定廖文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銀妹為相對人謝文海之母,關係人廖文瑞則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現於 祐康 護理之家受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之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相對人,相對人為腦傷患者,相對人對訪員透過視訊方式之所有提問,均無睜眼、口語或搖頭等回應。實有他人代為處理重要事務之需,關係人表示,為合法代相對人至林口長庚醫院取藥而提出本案之聲請等情,其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本院乃囑託鑑定人 周孫元 診所前往相對人所在祐康護理之家,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謝文海(下稱 謝員 ),51歲男性,離婚,桃園出生,出生發育由成年後功能推測應無異常。學歷為高中肄業。順利服完兵役後開始工作,工作狀況尚可。於磁磚工廠擔任領班工作,經工廠同事介紹認識大陸籍女友,兩人於90年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謝員婚後與妻子同住,離婚後獨居。據母親描述,謝員前妻在90年兩人結婚後就變了個人,其母一開始就對這段婚姻不看好,夫妻相處狀況也不理想,於104年經法院調解後離婚。離婚後謝員出現情緒低落和失眠等症狀,曾至精神科門診就醫,就醫狀況不明。於106年10月間,謝員在家中,發生跌倒意外,造成頭部撞擊,被家人發現後送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隨意識喪失。醫院安排住院治療,曾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術後接受復健治療。恢復狀況良好,出院時意識清楚,可自主活動,維持一般日常生活。但謝員出院後,無法工作,生活上需人照應,所以搬至與其母同住。平日謝員會騎車出門活動,其母描述謝員還是持續有回精神科就醫,其母表示不清楚精神科診斷和用藥情況,都是謝員自己去就醫拿藥,所以其母表示沒多介入。約於110年8月間,謝員開始出現肢體不協調,站著會往後傾,經常跌倒。當時謝員意識清楚,其母勸告回診治療,謝員不以為意。謝員弟弟描述,由住家監視器晝面紀錄,觀察到謝員步態不穩,跌倒在地,由鄰居發現後才送醫院急診,但症狀時好時壞,曾有過精神科住院紀錄,但數天後出院,家人對於診斷不清楚,謝員自己也無治療意願。謝員跌倒危險性,持續惡化。111年4月7日,因再度跌倒造成頭部及臉部撕裂傷,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缝合手術,出院1天後,意識狀況惡化,再度回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4月9日安排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7日出院,出院時,意識不清,偶有躁動情況,無法自行下床,有跌倒風險需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使用鼻胃管灌食,需人24小時照顧。自由行動。因持續照顧需求,轉至祐康護理之家持續照顧迄今。有時略顯躁動,需抗精神病藥物輔助情緒和睡眠狀況。目前意識警醒,可自主呼吸,對外界刺激叫喚後可自主張眼,無言語表達。全日臥床,無自主活動,雙手會不自主拔除鼻胃管,需用保護性約束輔具。生活起居完全由看護人員協助。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需看護協助翻身及其自我照料和個人衛生。⒉學理檢查:外觀無明顯異常。肌肉萎縮無力。雙手會有侷限性不自主活動,四肢關節僵硬,無法自行站立。關節僵硬攣縮。皮膚乾燥。⒊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張開。詢問名字、幾歲,謝員無回應,無聲音言語表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謝員閉眼、舉手,謝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交活動能力。⒌鑑定結果:謝員符合其認知障礙,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1年11月21日元字第1110000040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於祐康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據居他轄之關係人所述,相對人發生跌倒意外後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身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證件保管等事務,均由關係人輔助聲請人處理之。相對人現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安置照顧費用,由聲請人向親友借款支付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居他轄,就二人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9月13日桃林字第11163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建議略以:⒈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清楚並給予實質的協助,雖然聲請人年紀已69歲,但對於自身的身體健康狀況極各重視,定期回診,按時服藥,健康狀況控制得宜。此外,其也已規劃相對人未來的照顧計晝,倘若身體狀況變差而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時,會請關係人協助向法院提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聲請,以維護相對人之生活安排、財產管理及護養療治得以獲得銜接及妥適安排。⒉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弟,與聲請人同住,雖然因腰椎及頸椎手術休養中,但可從旁協助聲請人處理生活事物,目前待業中且時間彈性,必要時可從旁協助聲請人。本次監護宣告聲請,由聲請人、關係人及聲請人之么子 廖文志 三人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後推舉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訪視說明後,廖文瑞也瞭解會同人的角色職責,評估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人。⒊本會就聲請人及關係人訪視情形作成紀錄,相對人於桃園市祐康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非本會服務區域,再請鈞院參酌桃園市以及新竹縣之調查訪視報告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選定監護人及會同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1年8月19日(111)台福新字第023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適時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賴順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