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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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治祥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 李佩怡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因而獲取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4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李佩怡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19號被告林治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他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李佩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李佩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林治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111年4月間遺失,但家裡並未遭小偷,且迄今未去報案,亦未至銀行掛失該帳戶之簿子及卡片等語。偵卷第95至98頁。2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之事實。偵卷第9至22頁。3㈠告訴人李佩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花壇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㈡永豐商業銀行111年2月2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治祥)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2月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證明:附表二「被害人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偵卷第25至58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
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林治祥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冠龍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編號金融帳戶資料1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治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詐欺方式被害人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李佩怡(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應用程式「Hokie」助理,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比特幣云云,致李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3分許7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治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