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勁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之專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得逞,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甚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40號卷第43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被告本件詐得1萬5,000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前述金額,已如前述。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李宜欣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IPHONE11PRO
MAX256G原廠手機,竟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非公開社團「手機全新二手買賣交易網」,以「李宜欣」名義,刊登販售IPHONE11PROMAX256G原廠手機之不實訊息,對該社團內多數人散布之,適陳勁瑋於109年12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販賣手機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簡訊方式與李宜欣聯繫確認上揭原廠手機商品及交易方式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當面交易,嗣雙方於109年12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內」見面,因陳勁瑋發覺該手機之序號與外盒序號不符而欲取消交易,經李宜欣再三保證該手機為正版且降價為1萬5,000元,陳勁瑋遂信以為真,當場交付1萬5,000元與李宜欣,惟事後察看始發覺所購買之手機係為仿冒之山寨手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山寨手機及手機外盒。
二、案經陳勁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勁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前開社群網站之社團網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