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醒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醒宇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733號」更正為「第14號」。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行「離去」更正為「離去至桃園市復興區
高義里某處,再於同日上午6時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間某時,自上開高義里某處接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㈢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行「太平段」更正為「大平段」。
㈣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㈤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BAZ-0975號)。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喝這麼多酒會影響我開車,會讓我打瞌睡,我打瞌睡撞上去的等語,且被告於事故後經警到場觀察亦明顯有酒容、酒氣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飲用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致其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於駕車時因精神意識不佳且操控能力顯著下降而撞及前方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均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及本院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明知可能會有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24號被告温醒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居新竹縣○○鄉○○村○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醒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111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鄰00號附近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電燈桿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追撞前方之 陳明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醒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