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慶選任辯護人鄒孟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9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慶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黃正文 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梁永仕 」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永仕」之帳號資料時,有以自己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本案門號0
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永仕」之帳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辯護人另於刑事答辯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黃正文達成調解,而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永仕」之帳號提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人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所得款項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91號被告梁永慶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肢不詳時間,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永仕」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06年5月間,以電話上開門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永仕」向黃正文佯稱:為環球投資顧問公司之員工,而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正文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6日將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匯至 薛偉傑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薛偉傑提供帳戶,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0月25日確定),並自梁永慶處取得見智公司股票1張。嗣黃正文欲找「梁永仕」了解見智公司之情況,然已連繫不上「梁永仕」,方悉受騙。
二、案經黃正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永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門號及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文於調詢證述及偵查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黃正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購買見智公司股票而匯款至薛偉傑所有之帳戶,並自被告處取得見智公司股票1張之事實。3上開門號基本資料報表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4告訴人黃正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智公司說明文件及公司股票影本1張證明告訴人黃正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購買見智公司股票而匯款至薛偉傑所有之帳戶,並取得見智公司股票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昱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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