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提款車手」,應更正為「取款車手」;第5至6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與「陳○安」、「胡○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將贓款依指示交付給上游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承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本院復查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拿取贓款或存摺等財物後轉交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取得詐得款項及財物後,已將拿取之現金及存摺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及財物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就該拿取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某日,與少年陳○安、胡○尊(民國94年7月生、94年8月生,業經警方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乙○○與少年陳○安、胡○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某不詳門號之電話,於110年12月2日上午12時46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地政事務所人員,有詐欺集團要為丙○○申請戶籍謄本,要其提領所有的錢交付,以免被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永安郵局ATM提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至桃園市○○區○○○街00號東埔郵局臨櫃提款24萬元,再由少年胡○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安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丙○○門口,由少年陳○安收取上開款項及丙○○存摺後,少年陳○安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少年胡○尊則騎乘上開機車至中壢監理站與乙○○會合後,再與乙○○各騎乘機車至中壢火車站與少年陳○安會碰面,乙○○明知少年陳○安所持有之背包內裝有上開36萬元款項及丙○○存摺,竟仍將少年陳○安交付之上開背包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後,再向陳○安、胡○尊表示知悉放置贓款之地點,而騎乘機車帶領由胡○尊駕駛,搭載陳○安之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楊梅汙水處理廠後方公墓,由陳○安下車放置上開贓款及存摺,以此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上手。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陪同少年陳○安、胡○尊至上開地點,惟並不知悉少年陳○安所持有之背包為贓款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3少年胡○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在中壢火車站向少年陳○安、胡○尊表示知道如何去楊梅汙水處理廠後方公墓,並由被告騎乘機車帶路之事實。4少年陳○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少年陳○安於110年12月間係居住於被告住處,被告知悉少年陳○安有從事車手工作,案發當日少年陳○安也有向被告表示要去楊梅汙水處理廠後方公墓放錢之事實。2.被告在中壢火車站向少年陳○安、胡○尊表示知道如何去楊梅汙水處理廠後方公墓,並由被告騎乘機車帶路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少年陳○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少年陳○安、胡○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6少年陳○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9張被告知悉少年陳○安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7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因受騙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充公務員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少年陳○安、胡○尊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未扣案之36萬元及告訴人丙○○申設之上開存摺,屬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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