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及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晚間8時40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許」。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板手」更正為「扳手」。㈡證據部分
補充「監視錄影器光碟」。㈢理由補充說明
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我不是辱罵告訴人三字經,我是跟告訴人口角後,我蹲下來撿東西時說了一聲「幹你娘」,我不是當著面指著他講,我跟告訴人當時距離10公尺,所以我講這句話他還是聽得到;我是因為跟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才說那句話,我並不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公司倉庫辱罵我幹你娘多次,罵完後就轉身去拿扳手,我看到他拿扳手走過來時,我趕緊拿一旁的消防器自衛,我們互相拉扯時,被告就拿扳手朝我後腦杓直接敲下去,我受傷後一旁同事把我跟被告拉開等詞,雖與被告辯稱其僅有於蹲下撿取物品時出言「幹你娘」一情有所歧異。然縱如被告所述,其係於蹲下撿取物品時始辱罵「幹你娘」等語,而互相核對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於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21:01:54時,在快遞車車頭駕駛座附近蹲下撿取紙張,此時告訴人與其他同事則站立在該快遞車車尾處,於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21:01:55時,告訴人手指被告並朝被告走去,可見依當時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被告旋於告訴人在場時口出「幹你娘」等詞,且音量非小,告訴人聽聞後即手指被告並走向被告,若被告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即無須在緊接發生爭執後之時點並以告訴人得以聽見之音量為之,是被告辯稱其出言「幹你娘」等語並非是要辱罵告訴人一情,尚難採信。
3.又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具有侮辱性之粗鄙言語,而屬損害他人名譽之陳述,且被告亦係在供不特定人出入之上開公司內為前開言詞,得為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話語自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楊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2.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工作上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就公然侮辱之部分,未能坦承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及被告就傷害部分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卷第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被告楊進興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興與 李坤喜 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新航快遞有限公司,因細故發生爭執,楊進興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李坤喜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李坤喜之名譽,另手持板手毆打李坤喜頭部,致李坤喜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進興固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跟告訴人李坤喜產生口角,一時氣憤才說了句「幹你娘」,並不是要辱罵告訴人,而扭打時一定都會講不好聽的話,至於講什麼,伊也記不清楚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