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明確,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監守自盜,率爾竊取公司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猶可,又其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價值尚非過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84號被告陳正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2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3巷13號「高鋒螺絲公司」,徒手竊取白鐵螺絲約40公斤,市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至高雄市○○區○○路166號「金山資源回收場」,以18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許金賀 。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7時許,查訪「高鋒螺絲公司」時,陳正原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世達 、證人許金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