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袋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袋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1日前2內之某時止,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晚間前某時止,亦在上開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分別於94年11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袋毛重0.44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支;95年3月21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及本院送覆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於95年3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2日(檢體編號: 林刑 03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月27日(檢體編號:H-104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94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含袋毛重0.44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1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再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並念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袋毛重0.44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支(上開裝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及玻璃吸食器,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剝離不易,應將包裝、玻璃吸食器均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起訴,惟移送併辦(95年毒偵字第3387號)及被告當庭表示伊係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1日前2或3日內某時止,施用海洛因多次,而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