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臺、計算機陸臺、簽注表貳批、總支數速查表貳本、簽單表壹本、空白簽單表壹本、帳冊壹本、簽注帳冊伍捲、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捲、電話機壹台、貼紙壹批、倍數表壹批,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臺、計算機陸臺、簽注表貳批、總支數速查表貳本、簽單表壹本、空白簽單表壹本、帳冊壹本、簽注帳冊伍捲、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捲、電話機壹台、貼紙壹批、倍數表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0年1月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90年4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綽號「 阿鴻 」之組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2月中旬某日起,甲○○即擔任組頭「阿鴻」之「柱腳」,除連續提供其所有高雄縣○○鄉○○路○○○巷○○號6樓之3住所為賭客簽注場所,且分別以00-0000000號等電話為傳真及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簽選號碼下注,多次參與「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機會,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組別,供賭客任意簽賭,賭客每簽賭一注「二星」,甲○○即收取新臺幣(下同)75元,中獎可得5,700元,簽注「三星」及「四星」均各收取70元,「三星」中獎可得57,000元、「四星」中獎可得75萬元,甲○○自每支簽注金中抽取1元之金額牟利,每期約獲利2,000元。
又每期開獎後(通常為每星期二、四、六),如賭客簽中,即由組頭「阿鴻」按倍數表,將賭金交由甲○○給與賭客,如未簽中,則賭金歸組頭所有。甲○○擔任「柱腳」期間,該投注站每期營業額約4至6萬元,總營業額約21萬元,而組頭「阿鴻」則係利用電話與甲○○對帳,並至該投注站收帳,並以之為常業。又甲○○承前開犯意,於95年3月16日某時,以時薪100元僱用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簽注站之會計工作。迄95年3月16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共同犯本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6臺、簽注表2批、總支數速查表2本、簽單表1本、空白簽單表1本、帳冊1本、簽注帳冊5捲、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電話機1台、貼紙1批、倍數表1批等物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當場查獲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6臺、簽注表2批、總支數速查表2本、簽單表1本、空白簽單表1本、計帳冊1本、簽注帳冊5捲、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電話機1台、貼紙1批、倍數表1批扣案可佐。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與組頭「阿鴻」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連續之事實,但論罪時漏未敘及,應予補充)。再被告2人所犯常業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於90年1月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90年4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經營時間僅1月,且其僅係組頭「阿鴻」之「柱仔腳」,並非主犯,所賺取差額非鉅。另被告 陳雅惠 係受僱於被告甲○○,雖明知違法仍願意受僱,行為亦有可議之處,惟參與情節較輕,且受僱當日即被查獲,自應受較低之非難評價,及其前案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6臺、簽注表2批、總支數速查表2本、簽單表1本、空白簽單表1本、帳冊1本、簽注帳冊5捲、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電話機1台、貼紙1批、倍數表1批等物品,或係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或係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267條,第55條、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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