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一二九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買賣自用大貨車事件滋生爭議,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尾款新台幣9萬元予聲請人,並提出放置處所之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予聲請人,以利辦理監理事務,或可由相對人於給付尾款,由相對人提出自行辦理監理事務之切結書後,由聲請人將車輛交付相對人自理,倘逾期仍置若罔聞,則聲請人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相對人已付價金,因相對人現住所不明,經烏日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4、5項之規定將其戶籍遷入該所,以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1件、退件信封5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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