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8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之董事長, 洪寧謙 為上開公司之監察人。甲○○明知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公司大小印鑑章均由洪寧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9日在台灣新聞報之廣告欄,刊登內容為:遺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聲明作廢之聲明一則,並於94年7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 陳素華 持上開聲明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員謊稱遺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補發上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致該承辦公務員信以為真,而將上開遺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補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上,並於94年8月1日補發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洪寧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點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為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負責人,因一時遍尋不著,始向高雄市政府聲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利公司業務運作,對公司並未造成任何損失云云(見他字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自90年1月29日起擔任高雄醫療廢棄物公司之董事長,
告訴人洪寧謙自93年11月29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於94年7月29日於台灣新聞報廣告刊登內容為「遺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張,統一編號00000000,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聲明作廢」之聲明一則,並委託代理人陳素華持該登報聲明於94年7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送件請求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4年
8月1日准予補發之事實,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份、報紙影本1份、委託書1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1件、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1件、高雄市政府94年8月1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400974740號函1件足憑(見他字卷第63頁、第65頁、第71頁、第70頁、第67頁、第68頁、第66頁),應認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遍尋不著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向高雄市政
府聲請補發云云,惟證人即國鉅環保科技公司(以下簡稱國鉅公司)之司機兼業務員 鍾政良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前曾同時擔任國鉅公司與高雄醫療廢棄物公司之董事長,公司會計要領錢、蓋章、開發票都要經過洪寧謙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證人(即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之出納會計)方億涓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自93年8月9日到職以來,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都是由監察人洪寧謙保管,業務上需用之相關物品,均須向洪寧謙報告後,經洪寧謙同意才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洪寧謙保管在公司抽屜裡,被告與洪寧謙則是在同一間辦公室辦公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是互核證人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與洪寧謙係使用同一辦公室辦公,而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向由洪寧謙保管,顯見被告於94年7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自無可能不知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由洪寧謙保管中,被告所辯並不足採。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明知高雄醫療公司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並未遺失,卻向主管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業務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謊稱已經遺失並申請補發,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被告所填載用以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乃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提供之申請表單,非屬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是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之董事長,因懷疑監察人洪寧謙掏空該公司資產用以支應由洪寧謙擔任負責人之國鉅公司之事務費用,為取回公司經營權,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犯罪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於77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受緩刑諭知,於緩刑期間屆滿均未受撤銷,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及「甲○○」之印章各1個,又在取得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補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於94年8月5日持該補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前開公司大小印章前往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並填載高雄銀行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持之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用以變更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設立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足生損害於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及高雄銀行,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偽刻印章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但查,被告為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之董事長,乃該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已有明定,是被告自屬有權刻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名章之人,故其前開刻章行為即非偽刻;而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乃銀行提供予客戶填寫之表單(見他字卷第34頁),非屬被告業務上之文書,是本件被告無涉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堪認定,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偽造印章行為係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階段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
41條第1項、第7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本案判決附錄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