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貳拾點壹肆公克,驗後毛重貳拾點壹貳公克)、玻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編號叁叁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月27日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該次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4年7月6日入監服刑,現仍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8四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前毛重20.14公克,驗後毛重20.1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5個,並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不諱,且經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當日查獲之晶體2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20.14公克,驗後毛重20.12公克,此有該院95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該報告誤載為外觀20包),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5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除編號335者外,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95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後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其於87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後,旋於5年內再犯,而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被告再度實施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前毛重20.14公克、驗後毛重
20.1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查獲之玻璃吸食器5個,除編號335外,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客觀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編號335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21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復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佐,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上所載亦有安非他命21包,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所載20包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