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周美梅
被 告 高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参拾萬元計算之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2月22日,如屆期不為清
償,應給付按月計算百分之2之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19地號土地)
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
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87年2月23日即可行使
,惟原告卻遲於106年2月16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
以上,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月23日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
限為87年2月22日,如屆期不為清償,應給付按月計算百分
之2之違約金,被告並提供719地號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
為擔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5、4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經查,兩造就3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7年2月22日
,是原告於87年2月23日即可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
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則於102年2月22
日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雖原告主張其陸續有向被告之父親
高有義 催討還款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然經本院通知高
有義到庭, 高有義證 稱:我不知道被告曾經向原告借錢,原
告沒有向我追討被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
告未能證明就上開消費借貸請求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五、另就違約金部分,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
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
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146條所稱之從
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
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係為
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
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與民法第126條所定
之性質不同,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
仍為15年。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
時,即已獨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
旨、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參照)。是違約金之請求權與
主債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起算,時效
期間均為15年,從而,兩造間約定被告如未於清償期限內清
償,即應按月計算百分之2之違約金,即違約金之性質應屬
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損害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被告遲
延清償事實發生時,原告違約金債權即已成立,其消滅時效
應為15年,而被告迄未清償30萬元借款,則違約金債權仍陸
續發生,被告雖於107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時效完成
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已於106年2月16日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則原告基於上開30
萬元本金債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期間為自106年2月16日往前
回溯15年即至91年2月17日起,此部分違約金債權未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本金30萬元計算之
自91年2月17日起107年1月11日止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惟
就超過部分,其違約金債權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經換算為年息則為百分之24,
雖雙方未有遲延利息之約定,然以銀行一般交易常情觀之,
利率顯然過高,爰斟酌原告借款後未受任何清償,及被告自
87年2月23日起即開始違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利率以年息百分8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因原告請求返還30萬元借款部分,
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為本院全部駁回,本院所准部分則為
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此部分並未核課裁判費用,是本院審酌
上情,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