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1號
107年度聲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霙璋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押,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文林霙璋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如林霙璋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限制出海、出境,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於每週一、週三、週五下午五時至九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已明定。
二、被告林霙璋(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該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依法由法官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依其供述之情節、卷附共犯、證人之指訴及其他相關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評估被告自陳之住居、財產狀況、工作情形,及依其擔任警務人員之身分、工作經驗與關係,嫻熟於司法、警察機關公權力執行之內容、方式,及相關逃避、查緝之管道,為迴避司法追訴而發生逃亡之可能性;並斟酌本件案情規模及被告於案中扮演之角色,需避免其與依起訴書所指特定之共犯、證人有勾串之事由存在,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並均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令自106年12月15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繼又先後各裁定以107年3月15日、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15日為起始日,諭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程序進程而認為原裁定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之虞部分外,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07年8月7日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前述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終結,被告前揭涉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復為無期徒刑,即非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本院經依法行前開同一訊問被告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程序中就本次羈押期滿之處置方式表示意見,及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附件聲請狀所示,認為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其涉案情節、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條件,及因預期受重刑之諭知及執行而尋求逃避之誘因強度,認為如經提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具保金額,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方足對其形成相當之主、客觀約束力,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確保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諭知被告自107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在107年9月21日前,提出新臺幣150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及定期向警局報到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