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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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原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光碟片壹片及歌曲目錄壹本沒收。
事實
一、乙○○為台中市○○路○○○號「東利電業行」(現已改名楷民電器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明知店內「金霸牌」點歌機所附贈之盜版音樂大補貼點歌光碟內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摩那園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不想伊」、「傷心的所在」、「浮水印」、「大船入港」、「只有你」等歌曲,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將上開光碟一片及其所有之歌曲目錄一本,作為其出售該點歌機之贈品而陳列於該商店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乙○○播放上開歌曲,並扣得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片及歌曲目錄一本。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摩那園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盜版光碟,內含有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不想伊」、「傷心的所在」、「浮水印」、「大船入港」、「只有你」等五首歌曲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光碟片連同金霸點歌機、歌曲目錄,均係係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顧客拿修理而留存在店裡,非其所有,亦不知上開光碟為盜版光碟,查獲時係應客人要求而臨時接線播放上開歌曲,且歌曲係客人所點放云云。經查:
㈠上開五首歌曲目前享有著作財產權者為本案告訴人摩那園公司,有告訴代理人蔡
國賓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五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一頁),故告訴人為上開五首歌曲之合法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志明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到被告店的時候,你們查扣的
點歌機,有在播放音樂嗎?)有。當時正在播,被告看我們進去就趕快把插頭拔掉。我忘記當時播的歌曲,是否是起訴書所寫那些歌。(問:被告說當天你們執行搜索的時候,他根本沒有播放那些音樂,而是告訴代理人播放?)沒有。我們進去時被告正在播放,他看到我們進去就趕快把插頭拔掉。」等語,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實以上開點唱機播放上開歌曲無訛。又告訴代理人 蔡國賓 於本案查獲前,曾到被告店內,由被告介紹上開金霸牌點歌機,被告自行接上線路,開啟電視,介紹稱:「金霸牌點歌機有二萬多首歌曲,價錢一萬一千元,算一萬元就好,---這台賣很多」等語,並播放上開「只有你」歌曲等情,業有告訴代理人蔡國賓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帶一捲暨錄影帶內容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帶,被告亦坦承錄影帶確係在其店內所拍,錄影帶中介紹、點歌者均係被告無訛,故不論被告係主動或應客人要求而介紹販賣上開點歌機,被告既以點歌機播放上開盜版光碟,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盜版光碟之犯行應臻明確。㈢被告雖辯稱上開點歌機及盜版光碟、歌曲目錄均係不詳姓名女客送修所遺留,並
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先供稱上開物品為客人 陳財寶 所送修云云,而證人陳財寶為被告之友人,於警訊中先亦附和被告之詞而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經警員曉諭恐會觸犯偽證罪責後,始坦承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因不忍心被告觸法才一時謊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等節,而被告經警員告知證人陳財寶之供述內容,得知上開虛偽供詞遭揭穿,始又供稱可能是記錯了,一時無法想起是何人所有云云,嗣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係不詳姓名女客所送修云云,此有警訊筆錄(參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及偵查筆錄(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可稽,被告上開供詞反覆已難採信。又被告對於送修客戶之姓名、地址或電話,竟豪無所悉,顯有違常理,且客戶送修點歌機豈會連光碟及歌曲目錄也一併送修?本院復參諸前述被告向客人介紹販賣上開點歌機一節,如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品,被告又豈會向人推介販賣?故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不知上開光碟為盜版供光碟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丙○○到庭指稱
:「通常點歌機分兩種,一種是內鍵歌曲式,如果要更新歌曲就要用磁片或更改機器內資料方式,這種機器也會有光碟機,但是不是供點歌光碟所用,因為點歌光碟與一般光碟格式不同,所以這種機器無法利用盜版點歌光碟片去點歌;另一種是外放光碟片才能點歌,這種就有可能使用盜版點歌光碟片,目前市面上只有幾千首以內合法點歌光碟,但是絕對沒有超過壹萬首以上點歌光碟片,所以系爭光碟片是盜版的。而且這台金霸點歌機屬於後面這種機器,沒有內鍵歌曲,而使用的也就是盜版光碟。」等語,且本案金霸點歌機售價僅有一萬元,較之其他品牌點歌機價差甚大,而金霸牌點歌機所使用之上開光碟封面亦無無合法授權出版文字,本院審之之告以販售電器(包含點歌機)為業,對上開點歌機之價差及光碟授權與否豈可推諉不知,故被告明知上開光碟係未經授權之重製物,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音樂光碟片一片及歌曲目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係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以被告所播放光碟之歌曲僅係招徠顧客之手段,難認其就光碟內所錄製之歌曲,是否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有所了解云云,認定被告並未明知上開光碟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僅有一片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扣案之音樂光碟片一片及歌曲目錄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霸牌點歌機一台,雖為被告所有,但有其獨立之功能及用途,非供犯本罪所有之物,本院衡諸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做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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