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 黃文崇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崇係律師明知自訴人甲○○、乙○○○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對被告為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於當日向該管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捏造不實之事項,而誣告稱:自訴人夥同綽號「 阿國 」、「 阿龍 」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五人,在上開時地,被告欲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庭,仍出手攔阻不讓其前往開庭,而以此方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云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因而依據被告之告訴,不但將當時懷有身孕且有心臟病之自訴人甲○○、及年已六十一歲之乙○○○,強制帶至該分局偵訊,並以現行犯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致自訴人被羈押長達十二多小時,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議慎字第二九四號駁回再議確定。自訴人於當日雖有前往被告之律師事務所找被告詢問前所委任土地分割事件處理情形,然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夥同綽號「阿國」、「阿龍」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對被告施以任何強制行為,綽號「阿國」、「阿龍」者只是載自訴人前往現場,要求被告說明上情者,係自訴人二人而已,以自訴人均為年弱女子,如何妨礙被告之自由,且實際上自訴人亦未有任何阻止被告前往開庭之行為,被告為一執業律師,該律師事務所為營業場所,未明示禁止他人入內之情形下,自得入內詢問案情,更何況自訴人與被告間尚曾有民事事件之委任關係存在,自訴人依理自得於營業時間進入該事務所,而事實上當天自訴人並未進入被告事務所內,自無妨礙被告自由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甲○○雙手張開,乙○○○在旁邊罵」、「甲○○除手張開外,並無任何阻止動作」等語,顯然被告亦知自訴人等二人並無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竟捏造不實事實,偽稱自訴人有該犯行,並於警訊時向警員稱:「要抓起來關一次,她們怕了,以後就不敢再來擾亂」等語,致使上開分局依被告之指訴,將自訴人等二人押在警察局之拘留室,再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自訴人被羈押長達十二多小持,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對警察辦案移送程序瞭若指掌,明知其向警察局之指訴,自訴人必被以現行犯移送,縱然無罪,惟經該長時間之審問、羈押,也夠自訴人受苦,其猶執意告訴,無非利用訴訟手段教訓自訴人,且利用訴訟程序羈押自訴人,以達妨害自由之目的,被告所為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引用其於原審之陳述,據其於原審辯稱:我向警察局告訴自訴人於上揭時、地妨害自由之指訴,均為真實,當時適我的朋友 林國華 來找我,見到自訴人偕同另三名男子圍住我,不讓我去開庭,才報警處理,我事務所的助理也有看到,我於警察局時並未說:把她們抓起來關一次,她們怕了,以後就不敢再來擾亂之詞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上揭時間,因偕同另二名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至被告上開律師事務所
,要求被告說明前受任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事件之事由,因被告拒絕回答,雙方起爭執,經在場証人林國華報警後,自訴人經警當場查獲乙節,業據自訴人於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一一二至第一一四頁),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0號妨害自由案全卷查明,被告於該案警訊時即指稱:「:於走出事務所,欲乘坐電梯時,甲○○與綽號「阿國」男子阻擋我,不讓我走,後來大家坐電梯下來,甲○○再次阻擋不讓我走,在那裡爭執約一、二十分鐘,林國華用大哥大報警,三名男子即乘坐白色克萊斯勒車號00-0000號離去」等語(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八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又於偵查中指稱:「下電梯後,另三名男子及甲○○、乙○○○就圍過來,稱沒說清楚,不能走,甲○○雙手張開,乙○○○在旁邊罵,當時林國華在場即打電話報警,警員來時,該三名男子就走了」(同上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等語,再據証人即在場之林國華於偵查中結証稱:「走出電梯,甲○○用手攤開攔住黃文崇叫他不能走,我們仍硬著走到隔壁的廟前,甲○○又上前攔阻」等語(同上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及據証人即被告之助理 陳慧明 於原審証稱:「自訴人偕同三名男子前來,我在辦公室內有聽到甲○○叫黃文崇不要走,我從窗戶看到黃文崇在樓下被他們圍住,我下去時那三名男子就開車走了」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核被告上揭之指訴,與証人林國華、陳慧明所証述情節大致相符,尚堪採信。雖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堅詞辯稱:我們母女只要求被告答覆假處分等事件,並未阻攔被告去開庭,且那天就只有我、我母親、阿國、阿龍共四個人去而已云云,自訴人與被告於該案中亦因各執一詞,該案檢察官以被告既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件,自有義務將經辦情形說明清楚,自訴人於當時更是遠從嘉義前來,且自訴人 楊貴 當時亦懷有身孕(有診斷証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因被告拒絕說明,自訴人縱有攔阻被告之情形,亦係要被告將該委託事情說清楚,而以自訴人主觀上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度議慎字第二九四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自訴人於該案係經檢察官以主觀上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為虛偽之事實,而仍為申告為要件,若以有此之嫌疑,或誤認有此事實,則非明知虛偽而為申告,即難科以本罪;再如所訴事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亦不能以誣告罪論處。經查,雙方於上揭時地之爭執既係存在,自訴人因爭執亦有妨害被告離去之行為,復經被告於該案中指訴綦詳,並據証人林國華、陳慧明証述甚明,被告因認自訴人有妨害其自由之嫌疑,而向該管之警員告訴,其所為之告訴並非事出無因,亦顯非明知為虛偽事項而為申告,此即與前述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認被告涉有誣告罪責。
㈡又自訴人指訴被告身為律師,明知其所為上揭之告訴,將使自訴人以現行犯被移
送,竟利用訴訟程序羈押自訴人,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云云。惟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對現行被害事實,基於法律規定,本得逕行逮捕行為人,其未為之,而訴請該管之警員依法究辦,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行為人限制人身自由之舉,乃係法律規定所必要之手段,除有故意顯然違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外,本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如為防止刑事被告遠颺起見,報告官廳加以逮捕,無論報請逮捕之理由是否正當,既係出於官廳職權上之行為,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害自由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七五號判例亦有明文。查被告既認自訴人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而訴由該管警員依法偵辦,其所為之告訴,並無任意指摘之情事,已如上述;且自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起爭執時,係經在場証人林國華報案,經警據報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當場拘捕自訴人,於拘捕後,即經警分別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為初訊、及第二次訊問,旋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解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八時十分許訊問,並於同日八時十五分許訊畢後,當庭諭知自訴人限制住居等情,均詳細載明於上開偵查卷內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內,核自訴人於被逮捕時起至釋放時為止,固被拘束身體自由達十時又五分,惟自訴人既係因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所進行之上開逮捕訊問、解送、及偵訊等程序,均係訴追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進行之法定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且該刑事程序之處理,亦非本件被告所得置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由負妨害自由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妨害自由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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