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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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 李承育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乙○○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約重零點二公克)予乙○○供其獨自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南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四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接受毒品轉讓者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應可信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有輕微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已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轉讓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其轉讓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因年輕識淺,智慮未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勵來茲。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尚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零點八七公克,有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稽,起訴書誤載為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一公克,應予更正),惟該安非他命係被告甫於查獲前一日購入預備供己施用之物,與本案右揭事實無涉,已據被告及證人乙○○陳明在卷,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即無從於本案主刑諭知時,對之附隨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是未允此一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