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丙○○因其妹 羅蔡素娥 、妹婿 羅秋火 夫婦與鄰居甲○○為了住處樓下巷道停車位問題發生糾紛而對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見甲○○自該址住處走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十字搞一把、丙○○徒手,二人共同毆打甲○○,致其受有左手臂軟組織挫傷三乘三公分、右手臂兩處擦傷各三公分及二公分、左臀部擦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因 伊妹 說他們家地下室下雨會積水,故伊持十字搞要把水溝蓋撬開查看原因,因甲○○將計程車停在該處,伊請 張某 將車開走,但張某不答應,剛好丙○○路過,伊就請丙○○幫忙,甲○○要走進家門時,不慎被伊之十字搞絆倒受傷,伊未持十字搞打甲○○,丙○○只有以手拍打甲○○住處大門,要張某出來開車,並未毆打張某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天下雨,伊見到乙○○,就問他在做十麼﹖乙○○回答說要翻開水溝蓋,看有無積水。伊未毆打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告對質時均指訴不移,並經證人劉儒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且有告訴人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乙紙在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均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所持犯本件傷害罪之十字搞一把,經查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二人分持十字搞及拔釘器,敲打甲○○該址住處大門、欄杆等物品,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經查,本院觀之偵卷所附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其住處大門及欄杆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拍攝相片,其上雖略有凹陷,惟顯然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次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住處大門及欄杆,雖遭被告二人持十字搞及拔釘器敲打,但大門現在仍可使用,只是比較不美觀及不好用,欄杆受損程度更輕,也可以使用等情,足見告訴人甲○○其住處大門及欄杆,並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顯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告二人當日縱有敲打告訴人甲○○住處大門及欄杆,亦核與首揭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當日有何毀損告訴人甲○○住處大門及欄杆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是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