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本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十四時許被警查獲前九十四小時五十五分鐘內,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甲○○。嗣甲○○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本院送至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過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後,對其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縣衛生局初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北衛六字第0七0九二號簡便行文表所附煙毒檢驗成績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陸字第八七0四一五一五號檢驗通知書(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0號案卷第三十五頁)各一份在卷可憑,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十四時許被警查獲,並於同日十五時五分許採尿檢驗,揆諸前揭說明,其應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十四時許被查獲前九十四小時五十五分鐘內吸用安非他命,被告空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足採信,是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被告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本院送至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有前揭裁定正本三份、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