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二三九、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毛重壹公克)、吸食器貳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摻水海洛因壹瓶(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行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案件件諭知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起,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止,在某不詳處所及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之三日內起,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止,在某不詳地點及前揭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以火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宅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一公克)、吸食器二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摻水海洛因一瓶(海洛因淨重0.一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兩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屬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後,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而此部分之犯行,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三紙暨警製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三份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總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一公克)、吸食器二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摻水海洛因一瓶(海洛因淨重0.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別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諭知免刑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及刑事判決各一件存卷足憑。而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宜所附勒德總字第四七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行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一公克)、吸食器二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摻水海洛因一瓶(海洛因淨重0.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為係查獲之毒品及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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