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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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宏慶巷二十七號住處服用酒類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同路段二十四號丙○○住處門口大肆叫囂,並表示欲進入與丙○○談話,惟遭拒絕而未果,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稱:「妳有膽不要走,我等一下回來」(臺語)等語後,旋即離去。另丙○○因心生恐懼,足以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即刻報警處理。又甲○○斯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另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出言恫嚇丙○○數分鐘後,在其腰際插上菜刀一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再度至丙○○住處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丙○○恐嚇,稱:「妳不要走」(臺語)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以危害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趕赴現場,於上址查獲 李明煌 正騎乘右開機車欲逃離現場,並扣得前揭菜刀一把。且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後至丙○○住處叫囂,並揚言:「妳有膽不要走,我等一下回來」、「妳不要走」等語,及第二次前往時曾將菜刀一把插在褲頭上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可稽。惟被告迭以:酒後並未騎乘機車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害人丙○○於偵訊中,明確指述:「‧‧‧後來沒多久,被告又騎機車到我家
門口大小聲,說叫我不要走‧‧‧。」(見偵卷第二十八頁)等語綦詳,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李鴻杰 亦證稱:「我們巡邏車在轉入宏慶巷時,即看到被告坐在一部引擎已發動的機車上,當時該車停在二十四號腳踏板放有一把菜刀,‧‧‧,他(即被告)好像有意識到警車來了,所以就將機車騎向他宏慶巷二十七號住處,我們當時即向前將他攔下,機車鑰匙是我們副主管從他機車上拉下來的,‧‧‧。」(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等語翔實,足證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其辯稱並未酒後駕車等語,洵屬飾卸避究之詞,委無可採。
㈡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佐
,再參酌臺灣省交通處八八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此等酒精濃度,已足使人達噁心、步履蹣跚之程度,且致駕駛肇事率提高為正常人之五十倍,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已經喝醉,不記得發生何事(見偵卷第十七頁)等語綦詳,是其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綜上各情,被告二度接續出言恐嚇被害人丙○○,及酒後駕車等事實,均堪認定,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及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是本件被害人丙○○在其住處,突聞被告在外向其出言叫囂、恫嚇,即速報警處理,顯見其確因被告之言行舉止,而深感其生命、身體陷於不安及畏怖之狀態,況被告於第二次至其住處揚言恐嚇時,甚而攜帶菜刀前往,總此,均難謂未達於危害丙○○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數分鐘內,二度在被害人住處出言恐嚇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另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其酒後駕車與恐嚇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稽,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無端闖入他人住處,甚而揚言恫嚇屋主,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惡行匪淺,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菜刀一把,雖係被告所
持用以犯罪之物,然係其家中所有之物,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有未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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