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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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丑八線」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拾塊)、「七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超八」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再玩卡陸拾張、無線電對講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陳進發王乃民馮淑君莊韻靜 (四人均業經審結)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由陳進發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天王星遊藝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丑八線」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拾塊)、「七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超八」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陳進發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王乃民(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受僱)、馮淑君(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受僱)、莊韻靜(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擔任服務生,負責機台開分、洗分之工作,陳進發並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受僱)擔任門口把風及過濾客人身分之工作,且由甲○○在前揭遊藝場門口以該遊藝場之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場內人員開門讓客人進入,其賭法係由賭客以一比二之比例開分,再押注與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如押中可得若干倍數之分數,賭客並得以相同比例洗分兌換金錢,未押中者則所繳賭資歸陳進發所有,陳進發、甲○○、王乃民、馮淑君、莊韻靜均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適有賭客 黃靜清陳瑞碩侯信鴻 (三人均業經審結)在上址以前開電動賭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小丑八線」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拾塊)、「七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超八」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陳進發所有供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再玩卡陸拾張、無線電對講機壹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僱於陳進發,並擔任該遊藝場門口把風及過濾客人身分之工作,且由其在前揭遊藝場門口以該遊藝場之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場內人員開門讓客人進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是非法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靜清、陳瑞碩、侯信鴻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丑八線」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拾塊)、「七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超八」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賭資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再玩卡陸拾張、無線電對講機壹台足資佐證,而天王遊藝場於營業時大門均關閉,賭客須由甲○○於門外帶進遊樂場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乃民、馮淑君、莊韻靜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四號案卷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甲○○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天王遊藝場門口擔任把風之工作,若有不特定客人要進去玩,伊則用無線電對講機和店內的開分小姐聯絡,叫他們開門讓客人進去把玩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倘天王遊藝場並無供顧客以機台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何須大費周章關閉大門而暗地經營,並由被告甲○○在門口把風?況被告甲○○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擔任門口把風及過濾客人身分之工作,且由甲○○在前揭遊藝場門口以該遊藝場之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場內人員開門讓客人進入等情,倘被告甲○○不知前揭遊藝場係經營賭博電玩,其又何須擔任該遊藝場門口把風之工作?是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陳進發經營前開遊樂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四十一台,且僱用同案被告王乃民、馮淑君、莊韻靜及被告甲○○擔任服務生及把風之工作,則被告甲○○係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進發、王乃民、馮淑君、莊韻靜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受陳進發僱用擔任把風之工作,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丑八線」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拾塊)、「七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超八」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再玩卡陸拾張、無線電對講機壹台,係共犯即被告陳進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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