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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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向告訴人甲○○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頂樓房屋,屋內並置有熱水器(含連接瓦斯桶)由被告使用持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將上開熱水器侵占入己搬離上址,嗣因甲○○發現被告暗中搬離上址,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循。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四、五年間搬入時,上址四十六號六樓還有其他三戶同住,後來他們陸續搬走,直到伊搬家時未有其他住戶搬入,而四十八號另有三戶居住,搬入時伊有使用熱水器,但二年前開始沒有使用,因為浴室沒有水,所以伊利用四十八號及四十六號其中一個水龍頭剩水,並用小瓦斯爐煮沸,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積欠一個月租金,所以未通知就搬離,但伊並未帶走熱水器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上址僅有被告租用,並無他人共居,而系爭熱水器已裝置使用三年有餘,價值不高,而系爭熱水器又裝置在六樓,外人窺伺不易,且告訴人除熱水器外,並無他物遭竊,是被告所辯系爭熱水器係遭人竊取云云,要屬無稽,又被告於積欠房租之情況下,未經告訴人即暗中搬離承租地,顯有畏罪逃匿之意圖,所辯洵難採信等情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起,以每月三千五至四千元之租金,承租告訴人甲○
○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之四號六樓頂樓房屋,告訴人於四、五年前,曾委請案外人 廖萍 裝置馬桶、水箱、洗臉盆、水籠頭、瓦斯及熱水器等衛浴設備,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廖萍證述明確,告訴人確有在上址裝置熱水器,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乙○○辯稱因無水使用,並未使用熱水器已有二年時間乙節,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母親 廖王年 到庭證稱:「我住在長江路四十六號五樓,被告住在六樓,五、六樓之間鐵門平常有沒有關我不清楚,曾請一位廖姓另子裝置熱水器,被告並未通知我們就於去年農曆十二月間搬走,我於農曆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去時發現熱水器不見了,而該處只有被告居住,被告在搬走前之七、八個月,因為水龍頭壞掉,所以沒有水使用,必須找水電修理,但被告一直未繳租金,所以就沒有去找水電修理,被告就使用公用水塔的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 張文水 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同是計程車司機,因為駕駛同一部車子,所以平均一個星期會去被告家中三、四次,都是晚上七點至九點去的,我知道五樓與六樓之間有一個鐵門,平常都沒有關,有時候也有別人住在該處,應該是房東租給別人,我曾聽被告說有時沒有水,其住處有無熱水器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上開辯詞,尚有所據。是被告二年來並未使用熱水器,對於系爭熱水器是否仍裝置在承租房屋內較未注意,尚非違反常情甚巨,堪以採信。
㈢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上午十時許赴前開地點勘驗,檢視上址四、五樓及五
、六樓之間均有一鐵門,當時鐵門均未關閉,五樓為告訴人所居住,六樓原為頂樓,嗣以木板隔有數間房間,四十八號六樓另有其他住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嗣轉赴被告現居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搜索,發現陽台裝設一台熱水器,惟被告辯稱該台熱水器係其弟於二、三年前買的,搬來該處帶過來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 陳福生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未能指認該台熱水器即其所有之系爭熱水器。倘被告搬家時將熱水器拆卸帶離,參以熱水器之使用目的及其價值不高,其供自己使用較販售圖利之可能性為高,惟本院未事先通知之情形下赴被告現居住搜索,被告並無試圖推諉、掩飾之情,且告訴人無法指認該熱水器即其所有之物,從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系爭熱水器之犯行。
㈣被告乙○○曾向告訴人甲○○表示搬家之意約三、四次,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底,
在仍積欠數月租金之情形下,未告知告訴人即搬離租賃處之情,為被告供明在卷,固可認被告逃避繳付租金之意圖,尚難因此認為被告竊取熱水器後,畏罪逃匿之行為。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搬離時,上址四十六號六樓固僅有被告一家人居住,惟在此之前,仍有其他住戶屋住,而上址四十八號六樓另有其他住戶居住,為告訴人所自承,公訴人以被告搬離時四十六號六樓僅有被告租用之事實作為被告有無竊盜犯行之論斷,尚非周全。另板橋市○○路○段四十六之四號五樓為告訴人及其家人所居住,其住處大門設有鐵門,而六樓原係頂樓,嗣由木板隔有數間房間,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倘四、五樓及五、六樓間之鐵門未關,一般人可直接進入六樓之走廊及陽台,而系爭熱水器原裝置在六樓走廊窗戶外,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公訴人以外人不易窺伺裝置在六樓之熱水器,且告訴人除熱水器外惟並無其他品遭竊為由,推論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亦屬速斷。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乙○○有無侵占告訴人甲○○所有之熱水器一具,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之,況告訴人之指訴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入人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