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經乙○○以呼叫器0000000000呼叫聯絡,連續二次受乙○○委託代向不詳姓名之人,各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一公克後,分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某西餐廳,交付乙○○(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乙○○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再犯施用毒品罪行,另案由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幫助其施用。嗣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供出上情,始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丁○○(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甲○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連續代購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犯行,辯稱:乙○○係伊弟 任健華 之朋友,伊與乙○○不熟識,乙○○因知伊有施用安非他,曾問伊安非他命向何人買,要伊幫他買,伊叫乙○○自己去向其男友 郭价田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在案)買,並未幫乙○○買云云。惟查證人乙○○於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調查時證述:伊知被告丁○○有管道可買到安非他命,所以就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連續二次拿二千元請她幫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明確,核與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十四頁反面、四十二頁、四十三頁),乙○○其後雖於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調查時,與被告對質後即翻異前詞改稱:幫伊買安非他命之女子並非被告丁○○云云,然乙○○於偵查時已當庭指認幫伊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即係被告丁○○無訛(見偵查卷四十二頁反面),衡諸乙○○係被告之弟好友,復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誣攀構陷之理,再者核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呼叫器0000000000係伊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三頁反面),亦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證述聯絡被告代購安非他命之呼叫器號碼相符,益見證人乙○○前對被告指證代購安非他命之情,當非虛構。況被告雖否認有為乙○○代購安非他命之情,然其於警訊及甲○調查時均供認乙○○曾向伊洽詢代購安非他命之情屬實,此經甲○調取被告警訊錄音帶核對亦無訛,而乙○○事後易詞否認有向被告洽詢代購安非他命之事,不僅與其前於警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相違,亦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可見證人乙○○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警方係根據乙○○提供上開呼叫器號碼,查悉被告住處,始循線查獲被告,此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於警訊時雖未承認代購安非他命,然亦已供稱:伊有介紹乙○○自己打電話給郭价田聯絡購買等語,足見其間確有聯絡洽詢代購安非他命之事,顯非乙○○捏詞誣攀,徵諸上述所論,被告上開所辯未代購安非他命一節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堪認被告應有受乙○○委託代購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犯行無誤。
二、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丁○○係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地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因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經查按上開所述,乙○○雖有經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得安非他命之情無訛,然乙○○於偵查中曾證稱:伊係以二千元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一公克,丁○○說並未賺取伊差額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三頁),乙○○復於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調查時,尚未與被告對質而改詞迴護被告前即明確證稱:伊係拿錢請被告幫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衡諸乙○○係被告弟好友,基於此關係情誼,乙○○委請被告代為洽購安非他命非無可能,故其上開證述要難遽認不實,而公訴意旨僅憑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於尚無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資明確佐證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即難遽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意旨之上開論據,尚屬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係涉犯販賣毒品罪行。
三、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連續二次為乙○○調貨購買安非他命幫助其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為二次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幫助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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