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98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表」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裁決書經由原處分機關送交郵政機關,於98年2月17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孫女 張雅惠 收受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送達證書各1張在卷可稽,再加計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之異議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最遲應於98年3月12日聲明異議,異議人於98年3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尚未逾20日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貸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民有路口時,駕駛汽車致人受傷後逃逸,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花蓮縣警察局遂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擦撞被害人乙○○○後,有停車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害人回答並未受傷,伊才開車離去,並未駕駛汽車致人受傷後逃逸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適被害人行動電話鈴響,察看行動電話之際,異議人所駕駛自小貨車擦撞被害人右臀,被害人並沒有流血,只有輕微的陣痛,異議人有停車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被害人回答沒有後,異議人才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與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內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因為警方認為被害人未滿14歲,而且當時痛的蹲在地上,認為異議人有消極的不作為,經請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及偵查隊,認為應移送異議人肇事逃逸刑事部分,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但移送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內部評議結果,認為異議人肇事逃逸部分不成立,並請派出所將舉發單撤銷,因為派出所無權撤銷舉發單,於是警方聯繫異議人,等監理站通知後聲明不服,警方會回覆監理站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開立舉發單警員 楊明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綜上,本件異議人既已停車察看被害人是否受傷,並經被害人告知未受傷後離去現場,異議人並無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情,可堪認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欠允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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