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張美琦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830,000元,於民國95年間與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將債款分為80期,利率0%,每月應繳納協商金額43,396元。惟每月上開協商金額高於抗告人每月之收入(協商當時月收入約14,000元),又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有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需向親友借貸繳款,故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故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4月18日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同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抗告人應於每月10日繳付25,923元,依各債權銀行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抗告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為證,又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14期,自96年6月11日起毀諾,毀諾後於96年11月15日另安泰商業銀行個別協商繳納本息,惟履行8期至97年6月15日又毀諾,亦經安泰商業銀行陳報明確,有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至275頁),可見抗告人欲聲請更生,須其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之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方為適法。惟查:
㈠抗告人95年度之所得淨額(已扣除扣繳稅額)為164,719元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年度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04頁)為證。以此計算,抗告人9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有13,727元(164,719元÷12月=13,727元),雖較協商條件每月應繳納43,396元之數額為低,惟此所得狀況於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即已存在,抗告人既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應已衡量可籌措財源依協商條件還款,則本諸誠信原則,事後要難再以此為理由予以爭執,且此所得狀況亦非協商成立後所生之事由,故抗告人以此作為其事後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尚非可採。
㈡又依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原審卷第105頁)所載,抗告人96年度之所得淨額(已扣除扣繳稅額)為728,607元,平均每月所得高達60,717元(728,607元÷12月=60,717元),顯見其所得已大幅增加,扣除依協商條件應繳納之43,396元後,每月尚有多達17,321元可供支用,當更無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參酌抗告人在9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13,727元,猶能依約履行之情節,則在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大幅提升為60,717元時,實難認其有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
㈢再者,抗告人96年度之薪資所得均來自「法商法國巴黎人壽
保險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金額共689,412元,此觀前揭抗告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明,並無抗告人所稱「協商成立後,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情形。況原審曾於97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提出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詳述其原委及始末(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抗告人雖於97年10月21日具狀陳報(見原審卷第75頁),惟抗告人並未就其事由詳述原委及始末,且所補正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有「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之事實,是抗告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另有「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情形,致繳款困難,而認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2年必要支
出」欄,雖記載其支出水、電、瓦斯及市內電話費等每月2,
100元、交通工具費每月1,500元、全民健保每月2,000元、其他保險每月3,200元(含抗告人本人、子女張OO及張OO)、醫療費每月1,000元、子女2人教育費8,600元、膳食費(3人)10,000元(共28,400元),暨每月實際支出張OO、張OO扶養費各1,500元(以上共計31,400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原審以上開裁定命其補正後,抗告人亦僅陳報「家庭每月收支費用統計表」,並改稱每月支出電費200元、瓦斯費200元、自來水費200元、電話費
100元、行動電話費200元、伙食費2,500元、燃料費1,500元、勞健商業保險1,180元、定期存款500元、零用金1,000元、日用雜貨300元、醫療費100元、美髮費200元、銀行負債還款12,000元及扶養子女張OO每月支出8,535元、扶養張OO支出3,458元、扶養配偶之父母各1,500元(共38,173元)(見原審卷第119頁),惟亦未出任何單據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迄至其提起本件抗告後亦未為任何舉證,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有上開數額費用之支出,難信屬實。至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所得扣除每月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一節,亦屬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抗告人以此主張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於法自難准許。原審以係以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