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重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8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繼之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罪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於民國89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3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其與 李世弘鄒福樂 另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374號),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6日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共同被告李世弘是否係經其介紹與另共同被告 鄒福華 認識,及渠等是否知悉國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供作他人逃漏稅捐之用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稱略以;李世弘與鄒福華都是在伊之公司泡茶認識的,他們原本不認識,是透過 伊才 認識,鄒福華說他需要有業績的公司來開發票,李世弘剛好也說他需要作業績,因為公司需要向銀行貸款,伊就介紹他們認識,李世弘也知道(國棠公司開的)發票是要給客人逃漏稅且開的發票都是假交易,且李世弘是國棠公司的實際經營者等語,惟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3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受理後,其於97年7月1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共同被告李世弘是否係經伊介紹與另共同被告鄒福華認識,及渠等是否知悉國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供作他人逃漏稅捐之用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證稱略以;當時會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李世弘是透過伊才認識鄒福華等語,是為了要脫罪才那樣說的,伊以前沒有見過李世弘,也沒有與李世弘討論過開發票給客人逃漏稅的事,伊是在拿到(國棠公司)發票後,才在 吳家豪 那裡碰過李世弘,伊不清楚李世弘是否係國棠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云云。
二、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於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374號稅捐稽徵法案件中96年7月2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1份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97年7月14日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1份(詳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374號偵查卷第57至60頁、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114至116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證述共同被告李世弘是否知悉國棠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之用,攸關共同被告李世弘有無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重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8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繼之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罪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於民國89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3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出於不欲同案被告李世弘因其證詞遭判刑之動機及目的,於法院審理,並告知相關拒絕證言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刑罰下,仍恣意虛偽證述意圖迴護該同案被告李世弘,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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