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辛○○相對人甲○○相對人庚○○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己○○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趙吉祥 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2日將如附表所載之土地信託予案外人 張信泰 ,並設定新台幣(下同)98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依法登記在案。嗣趙吉祥於86年9月18日信託予另一案外人 曾木火 ,抵押權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嗣案外人趙吉祥將土地所有權讓予聲請人,抵押權隨同移轉於聲請人。
三、案外人曾木火因積欠債務,系爭土地經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受託人處分系爭土地致信託人受所害」及「受託人應返還土地」之債權應認已屆期,又案外人曾木火於94年10月29日死亡,於97年8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繼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0000-000│旱│││4,281│公同共有2│甲○○、│││││││0│││││分之1│庚○○、│││││││││││││乙○○、│││││││││││││戊○○、│││││││││││││丙○○、│││││││││││││己○○、│││││││││││││丁○○公│││││││││││││同共有2│││││││││││││分之1│├──┼───┼────┼───┼───┼────┼─┼──┼──┼────┼─────┼────┤│008│花蓮縣○○○鄉○○○段││0000-000│旱│││219│公同共有2│甲○○、│││││││1│││││分之1│庚○○、│││││││││││││乙○○、│││││││││││││戊○○、│││││││││││││丙○○、│││││││││││││己○○、│││││││││││││丁○○公│││││││││││││同共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