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二六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隨即將之隨身攜帶而寄藏於己身。嗣於97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同時35分許),駕駛置放上開槍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前時為警攔停,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槍彈鑑定書及函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70090288號槍彈鑑定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獲照片與扣案物品:卷附之查獲照片,性質上乃係以相機照片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至前開查扣物品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照片存卷可佐,此外,尚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一、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肆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參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7月
1日刑鑑字第097009028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可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於寄藏之時間,並無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惟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7年6月11日,已在該條例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所餘非制式子彈2彈,認均具殺傷力,皆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2顆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則經鑑定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