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下稱板信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jazz78789」之名義虛偽刊登拍賣「超優美車04年735LI(非事故/泡水/有出廠證明)」等廣告之詐術,使乙○○信以為真,聯絡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議價成交,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日10時30分,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手續費100元)共計21000元至甲○○上開之板信商銀帳戶內,復於同年月4日13時40分,再存入700000元至甲○○上開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乙○○旋即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開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及板信商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可能於三年前搬家時遺失,伊係於97年4月購買房屋要申請支票時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有將密碼寫在郵局提款卡上,但忘記上開新光銀行及板信商銀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因受詐騙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旋經詐騙集團人員以轉匯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提款卡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奇摩拍賣網頁刊登車輛照片、板信商銀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未做任何處理,核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苟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稱其僅遺失提款卡云云,然參諸被害人分別匯入之20100元及700000元,其中20006元及700010元係遭人分別以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跨行轉出提領(參見偵查卷第22頁及第15頁),則他人如何能如此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亦屬可疑;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