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郭令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2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38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晶片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各1份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甲○○等7人,佯稱其等先前之購物扣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甲○○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帳至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詳細之被害人、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甲○○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庚○○、辛○○、己○○、丁○○、丙○○於警詢時證述。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7年9月26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097000431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各1份。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07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六所示案件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年輕識淺,一念之差致罹刑章,惟所為僅係幫助詐欺犯行,非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甲○○、乙○○、庚○○、辛○○、己○○、丙○○之損害,且上開被害人等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第65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號││時間、地點││(新臺幣)││├─┼───┼──────┼──────┼───────┼─────┤│一│甲○○│97年8月17日│97年8月17日│22,301元│不詳地點自││││某時許,於不│16時46分許│2,359元│動櫃員機││││詳地點││合計24,660元││├─┼───┼──────┼──────┼───────┼─────┤│二│乙○○│97年8月17日│97年8月17日│5,121元│桃園縣平鎮││││14時許,在桃│16時53分許││市○○路29││││園縣龍潭鄉某│││6號(山仔││││處│││頂郵局)自│││││││動櫃員機│├─┼───┼──────┼──────┼───────┼─────┤│三│庚○○│97年8月17日│97年8月17日│20,101元│臺中縣太平││││17時許,在不│17時許││市○○路42││││詳地點│││3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四│辛○○│97年8月17日│97年8月17日│29,988元│彰化縣社頭││││某時,在彰化│17時9分○○○鄉○○路3││││縣○○鄉○○○○○段○○○號(││││路4段340號│││湳雅郵局)│├─┼───┼──────┼──────┼───────┼─────┤│五│己○○│97年8月17日│97年8月17日│17,123元│南投縣南投││││,在不詳地點│17時12分許││市○○○街│││││││2號(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六│丁○○│97年8月17日│97年8月17日│29,988元│臺南市東區││││14時13分許,│17時12分許││成功大學光││││在不詳地點│││復校區郵局│││││││自動櫃員機│├─┼───┼──────┼──────┼───────┼─────┤│七│丙○○│97年8月17日│97年8月17日│8,541元│不詳地點自││││17時許,在其│17時12分許││動櫃員機││││臺中縣龍井鄉│││││││遠東街120號│││││││201室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