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甲○○(原名 吳珠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由府前路南向車道左轉化道路,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撞及甲○○機車右後方車身,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乙○○已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因心生恐懼,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為民眾 吳德連 記錄乙○○所駕車輛車號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吳德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害人傷勢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肇事後因一時緊張,心生恐懼而逃離現場,惟犯後既知悔改,且與證人甲○○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該委員會98年1月16日98年刑調字第4號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信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附繕本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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