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五號
原告台灣雅聞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馨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馨荷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馨荷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手桓雅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蘇活」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洗面皂、香水等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九八○八六號商標,旋申准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移轉予參加人。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追加主張有同條項第六及七款之適用,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台評字第八八○六○八號商標評定書,就其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部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原告追加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及七款之部分,漏未評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審定,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陳報經濟部,該部爰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三九四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經被告另為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三五三號商標評定書仍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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