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原告敦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八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至十二月間,向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購進鋅合金,涉嫌未向該實際營業人取得進貨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聖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聖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一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八、四九九、八一○元,營業稅額四二四、九九一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檢送起訴書及相關資料等通報被告,復經被告取具談話筆錄及付款明細等資料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被告初查乃按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四
二四、九九一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八、四九九、八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四二四、九九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合法經營五金業廠商,所需原料除自行採購外,尚有供應商至本公司推
介等,符合一般商業習慣,原告當然不例外,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自聖星公司進貨計十一筆,並取得十一張統一發票列報營業稅扣抵,是為事實。⒉旋於八十九年接獲被告通知調查本案系爭交易標的相關事宜,詎料被告嗣以九
十年一月十九日彰稅法字第九○○○○○一○號違章案件處分書,認原告涉嫌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應依規定補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
⒊原告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就系爭事件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並以九十年彰稅法第
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復由財政部以九十年十月卅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八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今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自聖星公司進貨計十一筆,並取得十一張統一發票依法列報營業稅扣抵,遭被告補稅並處以罰鍰,顯然有悖事實。
⒋原告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自聖星公司進貨計十一筆,並取得十一張統一發
票列報營業稅扣抵,是為不爭事實,系爭標的有無交易事實,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關鍵,按被告九十年彰稅法字第九○○一一三○○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事實理由欄第四點第七行已載述篡詳,本系爭交易有無交易事實,毋庸置疑。
⒌按原告向聖星公司進貨係經由聖星公司之母公司峰安公司集團關係企業對外業
務代表 蕭登文 先生經手,伊自稱係峰安公司集團對外業務代表,該上市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規模,本事件由關係企業對外業務代表蕭登文經手,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該集團對外招攬業務,依集團旗下各公司經營屬性,推銷原料進行交易均屬正常,原告透過關係企業對外業務代表蕭登文經手之交易顯無不當。
⒍被告僅憑未經判決之檢察機關之起訴書,扭曲正常交易有違商業習慣及經驗法
則,任意指摘原告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顯然與事實不符,所指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乙節,乃因峰安公司集團關係企業對外業務依集團旗下各公司經營屬性下訂單,所造成系爭事件衍生爭議,本部分謹請鈞院傳喚證人業務代表 簫登文 ,自可明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係經由聖星公司之母公司「峰安金屬公司集團」關係企業,對外
業務代表蕭登文經手,取得統一發票列報扣抵,交易顯無不當。被告僅憑未經審決之檢察機關起訴書,扭曲正常交易有違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任意指摘原告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爭議。原告八十六年八至十二月間向峰安公司購進鋅合金,未向該實際營業人取得進貨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聖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一張,銷售額計八、四九
九、八一○元,營業稅額四二四、九九一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檢送起訴書及相關資料等通報被告,復經被告取具談話筆錄及付款明細等資料附案佐證。又原告委託 施黃寶梅 於談話筆錄稱:「‧‧‧由峰安公司業務蕭先生及王先生來招攬生意,由對方貨車自行運來,交貨後並交付發票,‧‧‧以支票、現金、零用金支付貨款‧‧‧對方聲稱係峰安公司集團,且峰安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故不疑有他,事前未查覺。」原告並提示相關進貨資料及付款明細,經被告認定有進貨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核非無據。且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內容載明「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朱安雄 先生,為使該公司股票能順利上市,而設立聖星、聖舫、麗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以調節該公司營業額,聖星等三家公司與峰安公司為不實交易後,有大量之進項數額,即由峰安公司銷售該三公司之發票與需要發票之公司,或由峰安公司銷售產品後,直接交付三家公司之發票,期間此三家公司並互開發票,偽做交易情形,以免被稅捐單位查覺。」據上陳述,聖舫、聖星、麗佑等三家公司並無銷售事實,係由峰安公司銷售產品後,直接交付該等三家公司之發票。且原告亦稱係向峰安公司進貨,而取得聖星公司進項發票申報扣抵,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發票申報扣抵,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本件係經由聖星公司之母公司「峰安金屬公司集團」關係企業對外業務代表蕭登文經手,取得統一發票列報扣抵,交易顯無不當乙節,顯係對稅法誤解。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僅憑未經審決之檢察機關起訴書,扭曲正常交易有違商業習慣
及經驗法則,任意指摘原告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顯然與事實不符乙節,查本案前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起訴書,及相關資料等佐證,被告亦依職權調查,取具談話筆錄及原告支付貨款等相關事證附案,且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貨款之憑證,亦由峰安公司背書兌領,原告稱向峰安公司進貨,貨款亦支付與峰安公司,卻取得聖星公司進項發票申報扣抵,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發票申報扣抵,事證明確。聖星公司雖屬峰安公司的關係企業,原告仍應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人峰安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不應取得無實際銷貨人聖星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是本件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卻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被告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裁罰四二四、九九一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四二四、九九一元,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訴訟為無理由,謹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進貨人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至十二月間向峰安公司購進鋅合金,未向該實際營業人取得進貨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聖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一張,充作進項憑證,被告乃按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計四二四、九九一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八、四九九、八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四二四、九九一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確有交易進貨之事實,原告依交易習慣與峰安公司集團之業務代表進行交易,峰安公司集團之業務代表人以聖星公司之發票交付,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無不當與違誤。被告僅憑未經判決之檢察機關起訴書,蓄意扭曲原告正當交易行為,有違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任意指摘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向峰安公司購進鋅合金,未向該實際營業人取得進貨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聖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一張,銷售額計八、四九九、八一○元,營業稅額四二四、九九一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業據原告出具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據原告之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原告是向峰安公司之業務代表蕭登文進貨,貨款是支付給峰安公司。且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貨款之憑證,亦由峰安公司背書兌領,此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委託施黃寶梅於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由峰安公司業務蕭先生及王先生來招攬生意,由對方貨車自行運來,交貨後並交付發票,‧‧‧以支票、現金、零用金支付貨款‧‧‧對方聲稱係峰安公司集團,且峰安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故不疑有他,事前未查覺。」且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內容記載:「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安雄先生,為使該公司股票能順利上市,而設立聖星、聖舫、麗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以調節該公司營業額,聖星等三家公司與峰安公司為不實交易後,有大量之進項數額,即由峰安公司銷售該三公司之發票與需要發票之公司,或由峰安公司銷售產品後,直接交付三家公司之發票,期間此三家公司並互開發票,偽做交易情形,以免被稅捐單位查覺。」綜上所述,聖舫、聖星、麗佑等三家公司並無銷售事實,係由峰安公司銷售產品後,直接交付該等三家公司之發票。是原告陳稱向峰安公司進貨,而取得聖星公司進項發票申報扣抵,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發票申報扣抵,至為明確。聖星公司雖屬峰安公司的關係企業,惟各該公司間為各自獨立之個體,原告仍應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人峰安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不應取得無實際銷貨人聖星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主張該集團外務員以聖星公司之發票交付並執憑申報營業稅扣抵,尚無違誤,並以被告之認定有違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乙節,顯係對稅法誤解,自不可採。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蕭登文,已無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卻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被告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四二四、九九一元,並按查得銷售額八、四九九、八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二四、九九一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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