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上訴人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金石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鳴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王國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4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合成紙延伸台MGB-SH-1500-2」機械12套,每套單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約定分4批交付,每批交付3套。其中第3批及第4批機械(下稱系爭機械),再經訴外人遼寧沈煤龍盟新型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沈煤公司)輾轉買受。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2日、同年8月12日交付系爭機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有尾款45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迄未給付。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機械運抵沈煤公司安裝試車後,須經兩造及沈煤公司人員共同驗收合格、簽署驗收合格單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且系爭機械須結合押出機、捲收台,投料運作始得完成驗收,無法單獨完成驗收。上訴人雖於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派員工赴沈煤公司裝機,再於102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7日,派員工前往沈煤公司與被上訴人會同驗收系爭機械,惟未與其他機械連線完成驗收而先行返臺,嗣系爭機械仍有因皮帶斷掉、設備異常而更換相關配件情事,未能經兩造及沈煤公司共同驗收合格。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其曾另要求被上訴人驗收系爭機械,更未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致無法如期試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10條、第3-13條、第7-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機械經兩造及沈煤公司共同驗收合格,復未證明其曾另要求被上訴人驗收系爭機械,因被上訴人因素致無法驗收,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103年12月20日瀋煤龍盟廠週報等其他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又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沈煤公司資本信息資料、新聞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