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上訴人高○○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上訴人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甲(000年0月00日生)、陳○乙(0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於陳○乙出生後未久,即於108年3月間自行購屋在外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上訴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而生破綻。審酌兩造分居係出於上訴人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單方想法,分居期間被上訴人獨力照顧2名幼子,表達維繫兩造婚姻及家庭之意願,上訴人則不思溝通解決之道,或謊稱已離婚而與異性交往,或與異性同床共眠,有撫胸曖昧之舉,堪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上訴人可歸責性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行使負擔,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