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上訴人 胡忠信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被上訴人 楊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5月29日。上訴人並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為擔保,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訴訟,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第52號判決)敗訴確定,則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人兼債權人:楊咏。義務人兼債務人:胡忠信。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5月2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3年5月29日」(見一審卷第61頁),是第52號判決所確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實為同一,上訴人謂二者確認標的不同云云,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